期刊|谢登科:刑事电子数据取证的基本权利干预——基于六个典型案例的分析(6)

2023-04-27 来源:飞速影视
因此,在电子数据取证中应通过正当程序设置来保障公民隐私权。在电子数据取证中,隐私权干预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电子数据中隐私权客体的扩张及依附载体的变化,决定了电子数据取证对隐私权的干预无须借助于强制有形力。在网络信息时代,某些不具有隐私期待或隐私期待很低的碎片信息,可能会在大数据分析之中具有隐私利益期待。比如人们在公路上驾车的位置及动向等信息因暴露于公共空间而不具有合理隐私期待,但长期GPS定位追踪就会因持续性信息收集而能够反映个人生活状况等隐私信息。从隐私权的依附载体来看,传统隐私活动主要存在于住宅、汽车等实物之中,隐私信息主要存储于日记本、纸质账本、病历本等各种有形物之中。在网络信息时代,人们除了在现实世界开展大量私密行为,也会开展网络在线学习、工作、娱乐、购物等活动,这就决定了现代隐私权除了存在于住宅、汽车、日记本等实物之中,也会大量存在于电子文档、登录日志、电子交易记录、数字视频等电子数据之中。
从隐私权干预方式来看,传统个人隐私信息主要存在于房屋、汽车、日记本等有形实物之中,侦查取证可以直接借助于强制的有形力,比如房屋搜查中在被调查人拒绝配合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可以破门而入。对网络空间中的隐私信息,无法直接借助强制的有形力来收集取证,其更多是要借助于相应的信息技术手段,比如解密技术、后门程序、数据分析等。对隐私权的保护和论争将不再以国家监控或电话窃听为中心,信息技术给个人隐私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电子数据取证虽然没有使用强制的有形力,但并不意味着其没有干预公民隐私权。
第二,电子数据中的隐私信息存在“自我占有”和“第三方占有”,这就决定了电子数据取证存在多种路径。从隐私信息的占有和控制主体来看,传统隐私信息存在于住宅、汽车、日记本等实物之中,这些实物财产多由权利主体自我控制,若将其交由第三方主体控制则会让隐私信息丧失私密性。因此,传统隐私信息以权利主体的自我控制为原则、以第三方控制为例外。在网络信息时代,电子文档、登录日志、电子交易记录、数字视频等电子数据中的隐私信息,不仅存储于权利主体自己的手机、电脑、IPad等电子设备之中,也大量存储于网络运营商、服务商等第三方主体的服务器、存储器之中。因此,网络信息时代的隐私信息“自我占有”和“第三方占有”均为常态。网络运营商、服务商等第三方主体虽然占有个人隐私信息,但并不意味着其可以随意使用或公开个人隐私信息,数据加密技术可以在技术层面保障权利主体对隐私信息的专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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