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谢登科:刑事电子数据取证的基本权利干预——基于六个典型案例的分析(7)
2023-04-27 来源:飞速影视
由于传统隐私信息以权利主体的自我控制为原则、以第三方控制为例外,这就决定了实物取证中隐私权干预主要是围绕犯罪嫌疑人所有的汽车、住宅等实物财产而展开。网络信息时代的隐私信息“自我占有”和“第三方占有”均为常态,侦查机关既可以通过搜查犯罪嫌疑人的电脑、手机等实物财产来收集电子数据,也可以向网络运营商、服务商等第三方主体来收集或调取涉案电子数据。在案例三中,侦查机关就是向车辆出租商来获得GPS定位信息。由于网络运营商、服务商等第三方主体具有更强的信息技术能力,若他们自愿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将大幅降低电子数据取证的难度和成本,且其此种取证通常不易被犯罪嫌疑人知悉,侦查机关会更愿意采取此种方式收集电子数据。因此,向网络运营商、服务商等第三方主体调取电子数据,将成为网络信息时代干预公民隐私权的常态。
第三,对存储于车辆、房屋等实物空间的电子数据,在电子数据取证中可能存在隐私权的二次干预。传统个人隐私信息主要存在于房屋、汽车、日记本等有形实物载体,公民私人生活安宁和私密信息已嵌入这些实物之中。侦查机关搜查汽车、住宅时,就同步完成了对其中所承载隐私利益的干预。在网络信息时代,隐私信息类电子数据主要并不依附于住宅、汽车等实物财产之中,而是大量存储于手机、电脑、iPad等电子设备之中。侦查机关在搜查汽车、住宅过程中,仅能获得上述实物电子设备,而无法直接取得存储于其中的电子数据。对于其中存储的电子数据,侦查人员还需进一步搜查,这就会产生电子数据取证中隐私权二次干预问题。基于电子数据取证对隐私权的二次干预,美国刑事司法中要求进入住宅搜查需取得令状,而搜查手机中电子数据需再次取得令状。我国现有电子数据取证制度缺乏对隐私权二次干预问题的关注,侦查人员在搜查住宅后可随意搜查被调查人手机、电脑中存储的电子数据,由此将导致对被调查人隐私权保障不足。
为了强化对公民隐私权保障,可探索建立对手机、电脑等设备中电子数据搜查的双重审查批准制度。
三、通信类电子数据取证的基本权利干预
通信自由是公民通过书信、电话、电报或其他手段,根据自己意愿进行通信,不受他人干涉的自由。通信是公民参与社会生活、沟通交流信息的必要手段,是公民不可或缺的基本自由。人们可以通过通信自由来表达观点、传递思想和交流情感。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了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基本权利。在网络信息时代之前,人们主要通过纸质邮件、电话电报等方式行使通信自由权。在以纸质邮件行使通信自由权的情况下,通信信息存储于纸质信件之中。由于信件经过寄信人密封处理,虽然邮政部门在传递信件过程中能够占有控制该邮件,但在没有开拆的情况下通常无法知悉邮件内容,由此实现信件内容在邮寄中的保密性。若邮政人员私自开拆邮件,也会留下相应痕迹而被收件人知悉,此时寄件人或收件人可通过法定程序来寻求救济。由于邮件信息需要依附于其纸质信件,邮政部门只在邮寄过程中占有、控制该信件,投递完毕则丧失了对该邮件占有、控制,此时对邮件的占有、控制转移至收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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