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曾经承认,不属于违反禁反言原则(2)

2023-04-29 来源:飞速影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军,哈密公路管理局养护管理科科长。
申诉人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曾某、一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提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监〔2014〕23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5)民抗字第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光美出庭。申诉人川交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民、杜新川,被申诉人曾某、一审被告公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杨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某于2012年3月26日向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2月9日19时50分,曾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载王某,王某,曾某,于某)由东向西沿连霍高速公路行驶至G30线3144公里处,因川交路桥公司在该段道路施工,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夜间没有设置灯光信号等。当时曾某认为该段高速公路正常通行,不料车辆与川交路桥公司在高速公路中间堆放的土堆相撞,造成曾某、乘车人王某等5人受伤、车辆损坏的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某等人被送往医院治疗。因该路段由公路局负责建设、川交路桥公司负责施工,故公路局、川交路桥公司均应对曾某等的医疗费用和修车等费用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川交路桥公司、公路局赔偿损失共计198819.53元。
川交路桥公司答辩称,一、曾某诉称川交路桥公司在施工路段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毫无事实依据。在距事发地即改道口处2KM、1KM、0.5KM处分别设置了改道、减速标志、标牌,设置了限速40KM、10KM警示标志、标牌,设置了向左改道标线、减速线及行车诱导线,设置了安装太阳能黄闪警示灯等安全警示标志,所设标志清晰可见。二、曾某说在施工路段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毫无事实根据。川交路桥公司不仅在施工路段设置了多处警示标志、标牌,还在该道路口设置了直径90CM安全防护桶土堆堆起的软防护等多处安全防护措施,所设置的防护措施符合国家及行业安全规范要求。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哈市公交认字(2012)第65220120120209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曾某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损伤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请法院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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