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曾经承认,不属于违反禁反言原则(5)
2023-04-29 来源:飞速影视
曾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提出是事发后补上的设施。从双方所提供证据分析判断,曾某证据与事实相符,予以认定。川交路桥公司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认定。川交路桥公司主张曾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同案处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曾某主张公路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公路局在本案中是适格主体,曾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曾某在诉讼中主张后续治疗费26000元主张,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其可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曾某主张营养费,医疗机构对此无明确意见,曾某应区分本身需要补充营养与受伤后需补充营养的区别,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曾某医疗费8609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21天×25元),误工费228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价款为113422.53元。二、曾某护理人员误工费16500元,住宿费2460元,复印费70元合计价款19030元。
三、曾某车辆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合计17000元。四、曾某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五、驳回曾某要求川交路桥公司支付第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曾某要求公路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合计价款共计169452.53元,曾某承担30%即50836元,川交路桥公司承担70%即118616.78元。案件受理费4209元,曾某负担1000元,川交路桥公司负担3209元。
曾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曾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事发路段为高速公路,在公路入口处没有任何施工标志,事发路段也没有任何施工标志,曾某认为该路段为正常通行的高速公路。曾某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超速,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如果为施工路段,未经验收让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公路法》第33条的规定,由此产生的后果川交路桥公司应当负全部责任。二、川交路桥公司在公共道路施工妨碍通行,导致曾某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川交路桥公司在高速公路施工路段两端没有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夜间没有设置红色警示灯,违反《公路法》第32条及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44条的规定。川交路桥公司在施工路段封闭了右道,改向左道行驶,但没有设置前方右道封闭的任何标志和施工道路改道标志。在改道处也没有锥形标志和标线,仅有防撞桶及与防撞桶基本相连的土堆。
川交路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标准GB5768-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8条及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44条规定,防撞桶与土堆的距离至少应当在150米以上,川交路桥公司设置的防撞桶与土堆的距离不符合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发时曾某没有看到限速标志牌,事发后几天,曾某看到的限速标牌为蓝底白字,依据国家标准限速标志为白底红边黑图案,因此川交路桥公司设置的限速标志牌不合法。三、川交路桥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赔偿曾某损失169452.53元。综上,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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