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曾经承认,不属于违反禁反言原则(3)
2023-04-29 来源:飞速影视
公路局辩称,公路局既不是道路的所有人也不是道路管理人,而该工程施工方没有施工完毕,未交付验收,故公路局也不是养护方。所以曾某起诉公路局没有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路局是管理方,应驳回曾某对公路局的诉讼,请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2年2月9日19时5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曾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载王某、王某、曾某、于某)由东向西沿连霍高速公路行驶至G30线3144公里改道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向土堆,造成驾驶人曾某,乘车人王某、王某、曾某、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机动车驾驶人曾某负全部责任。2.乘车人王某、王某、曾某、于某无责任。
曾某于2012年2月9日当晚在哈密地区医院进行救治,于2012年2月13日出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390.05元(住院结算发票一张),两张该医院门诊发票价款为2080.90元。该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2012年2月13日曾某转院到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治疗,于2012年3月2日出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81626.58元(住院结算发票一张)。该医院诊断:腰2椎体骨折,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需陪护一人,全休三月,门诊随诊,定期复查。2012年3月13日,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再次手术约需费用26000元。曾某在住院期间由王钟慧护理,其所在单位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通海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其公司承包乌鲁木齐铁路局工务段桥梁拆除工程,每日工资150元,未发放给本人(详见该公司与王钟慧签订的劳务合同)。
王钟慧护理期间住宿费每天120元共计19天,计价款2280元。曾某误工收入其所在单位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通海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该公司承包乌鲁木齐铁路局工务段桥梁拆除工程施工,曾某每日工资为200元(系该公司经理),在交通事故受伤至今不能工作,工资未发放。曾某住院转院产生交通费以及陪护人员产生交通费票据有飞机票、汽车票等数张,计价款5708元。曾某车辆肇事后,哈密市北郊路粤海修理厂收取拖车费1750元。事后曾某又将该受损的小轿车拖运到乌鲁木齐市支付运费1000元。在乌鲁木齐市瑞祥汽车修理厂支付修理费12350元。以上车辆修理费、车辆施救费共计价款15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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