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曾经承认,不属于违反禁反言原则(4)

2023-04-29 来源:飞速影视
2012年2月10日,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为委托单位对曾某驾驶号小型客车车速计算自动装置委托新疆哈密四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检验结果:l.该行驶小客车采取制动前行驶速度为105KM/h。2.该小客车制动装置齐全有效。曾某对车辆鉴定支付鉴定费1700元。
另查明,关于川交路桥公司在事发路段所设置标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曾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在事发后第五天即2012年2月15日拍摄的现场照片,和公安交警部门现场照片对比基本相符。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7年3月30日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等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距作业地点来车方向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明显警告标志牌,夜间设置红色警示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也作出同样的规定。从曾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所拍摄的照片和交警部门在现场所拍摄的照片相比对看出川交路桥公司所设置标志不符合规定,没有设置红色警示灯装置。但在庭审中川交路桥公司提供照片和设计图纸该事发路段有红色警示灯设置,曾某对此提出异议,照片上的红色警示灯是后补上去才拍摄的照片。
案涉当事人在上述问题上各执己见,未形成统一认识。
再查明,曾某对公路局关于“公路局对该工程既不是业主也不是管理方,曾某主张公路局承担连带责任,主体错误,应驳回让公路局承担责任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哈三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认为,曾某受到损害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所造成的损害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损害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这是按照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所作出的认定书,在本案中只是证据的一种,川交路桥公司不能以认定书作为自己免责的依据。川交路桥公司在施工作业时,曾某驾驶汽车经过该路段时发生事故,曾某本人对此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川交路桥公司在事发路段所设置的警示标志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从曾某在事发后拍摄现场照片和交警部门在事发后现场照片相比对基本相符,该照片没有红色警示灯设置,而川交路桥公司在庭审中所提供照片与曾某所提供照片和交警现场照片不相符,川交路桥公司提供照片有警示灯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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