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曾经承认,不属于违反禁反言原则(6)

2023-04-29 来源:飞速影视
川交路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川交路桥公司在施工路段设置了多处警示标志、标牌。根据交通法规及公路建设强制性规范要求在该道口处2KM、1KM、0.5KM分别设置了“改道、减速”标志、标牌;设置了限速40KM、10KM警示标志、标牌;设置了向左改道标线、减速标线及行车诱导线,设置安装了太阳能黄闪警示灯等安全警示标志。所设标志、标牌符合公路交通安全设置要求。二、川交路桥公司在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标牌及安全防护措施符合国家及行业安全规范。川交路桥公司履行了应尽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曾某损伤系其违法行为所致,损伤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应负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不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作为案件事实的基本依据,有悖法律。
四、一审法院及人身损害赔偿及财产损害赔偿一并处理,程序违法,且曾某并非肇事车辆所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查明,川交路桥公司在改道口2KM、1KM、0.5KM设置了改道、减速标牌,设置了限速10KM标牌和向左改道标牌,改道口设置了反光锥形桶,锥形桶后堆有土堆,土堆处设有禁止通行标志。川交路桥公司提供照片和设计图纸证实该事发路段设有太阳能黄闪灯,曾某认为是事后补上拍摄的照片。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哈中民一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一、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问题。《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单位,除日常维修、养护外,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地点围内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牌,夜间设置红色示警灯。(二)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穿越车行道时,直行通过,避让来往车辆。”施工方川交路桥公司虽设置了改道、减速等标志标牌,但未在改道口设置红色示警灯,其设置的警示标志不符合法律规定,曾某开车至改道口发生交通事故,对该事故给曾某造成的损失,川交路桥公司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曾某开车经过施工路段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造成事故,其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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