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曾经承认,不属于违反禁反言原则(8)

2023-04-29 来源:飞速影视
因此,川交路桥公司在诉讼中主体不适格,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曾某的起诉。
该院再审查明事实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新民一提字第88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有三个:一、川交路桥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川交路桥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在该路段进行施工作业。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地,即改道口设有禁止通行标志,设置了反光锥形桶,锥形桶后堆有土堆,在距离事故发生地即改道口的2KM、1KM、0.5KM处均有改道、减速、限速等提示标志,川交路桥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设计图纸,以证实该事故发生路段设有太阳能黄闪灯。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路段的警示标志及改道口均是由川交路桥公司设置,且本案在一、二审期间川交路桥公司在辩称中均未提出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故川交路桥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川交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予支持。二、曾某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
机动车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川交路桥公司在距离事故发生地2KM、1KM、0.5KM处设置了改道、减速警示标志,在改道口设置了防护措施,曾某应在驾驶车辆行驶至高速公路过程中,高度注意路面通行状况,采取恰当措施,防止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由于曾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操作不当,避让不及,在改道口冲过防撞桶并撞至土堆上,造成人身及车辆财产损失,其本人存在过错。一审、二审认定曾某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曾某的该项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三、曾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由于曾某已就该项赔偿在另一案件中主张,本案不做处理。判决: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中民一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
川交路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提字第88号民事判决认定曾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处于川交路桥公司施工范围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一、有证据证明曾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川交路桥公司的施工路段的范围内。本案再审程序中,川交路桥公司提供了其与公路局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和公路局出具的《关于新疆境内G30道路里程碑数字标识内容调整情况的说明》。根据川交路桥公司与公路局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川交路桥公司承建的施工路段是连霍高速星星峡至吐鲁番公路第九标段,该标段由K3718 860.00至K3725 813.86(右侧)和K3737 387.02至K3758 284.67(左侧)路段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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