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曾经承认,不属于违反禁反言原则(11)

2023-04-29 来源:飞速影视
本案中,川交路桥公司为保障施工在距施工路段5公里路外将3144公里改道处(右侧)暨本案事故发生地附近单方设置宽、高均一米左右的土堆封闭道路。生效判决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事故现场的照片,认定曾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造成驾驶人曾某,乘车人王某、王某、曾某、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系车辆冲向土堆引起。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中,堆放、倾倒、遗撒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具有在公共道路上设置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损害的事实,并且设置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可以认定堆放、倾倒、遗撒人未尽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无须被侵权人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关于“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川交路桥公司对曾某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并酌情判决川交路桥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故川交路桥公司关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路段的临时道路安全设施的施工不属于川交路桥公司的施工范围和内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曾某自身疏于注意、且临时交通安全设施存在瑕疵和缺陷但该路段的设计、施工、养护主体均不是川交路桥公司的申诉主张,本院无法采信。
二、原判决适用禁反言是否属适用法律有误。自认对当事人的约束来源于禁反言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旦当事人作出自认,该自认不仅对法院有拘束力,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有拘束力。经审查,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川交路桥公司虽然答辩承认案涉事故发生地在其施工路段,属于川交路桥公司对案涉事实的自认。但川交路桥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程序中,对已经在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又提出再审请求,这属于当事人撤回自认的情形,涉及禁反言原则的适用问题。根据川交路桥公司提交的其与公路局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和公路局出具的《关于新疆境内G30道路里程碑数字标识内容调整情况的说明》以及连霍高速公路哈密至吐鲁番项目建设指挥部于2013年4月16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出具了《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调查函>的回复》等证据,可以证明曾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与川交路桥公司负责施工的第九标段起点之间距离长达5860米,并不在川交路桥公司施工路段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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