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中院:村民违反一户一宅非禁止性规定不会导致买卖合同无效(13)
2023-04-30 来源:飞速影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5案例二:刘某亮诉刘某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位置为上海市松江区xxx桥xxx浜,证号073902,土地使用者为“刘明成”,立基日期为1991年9月8日,立基人口为“刘明成”、沈xx、刘甲。宅基地核定使用面积为198.84平方米。1996年4月8日,刘某诚与刘某亮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上海松江xx镇xx村1队刘某诚(以下简称甲方)将居住房屋卖与江苏省邗江县xx乡xx村徐巷小队刘某亮(以下简称乙方)。一、甲方现建房面积:楼下(二间)、楼上(二间)、小房(二间),总建房面积114.42平方米,甲方现将以上房屋卖与乙方。二、甲方现宅基地范围:东至房墙之中、南至房墙外侧4米止、西至房墙外侧止、北至房墙外侧1米止,总宅基地面积198.84平方米,甲方现将以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三、付款方式:1、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乙方先预付定金1万元(壹万圆整)给甲方。2、待甲方搬迁后,乙方将余额壹万圆整一次付清给甲方。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后。甲、乙双方都不得违约。如有违约,一切经济损失,后果都由违约一方负责。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定日起生效。刘某诚与刘某亮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立据人沈旭斌在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刘某诚于1996年4月8日将房屋交付给刘某亮。1996年6月23日,刘某亮将总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元全部支付刘某诚。刘某亮、刘某桃主张在购买该房屋后于2007年进行了装修,金额约为3万余元。刘某诚认可装修事实,但主张装修金额约1万元。2010年6月14日,松江区中山街道建设委员会作为甲方、上海松江茸城动拆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代理人、刘某亮、刘某桃(证件名称为073902号宅基地使用证)作为乙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中山新xx村338号,房屋结构砖混,建筑面积187.88平米;第二条约定,乙方住房经上海地维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其房屋安置单价结合成新为/元/平方米。根据《若干规定》规定,松江区县政府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750元,价格补贴600元/建筑面积。第三条约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354,879元,计算方式为:101,241元 (750元 600元)×187.88平方米=354,879元。第四条约定,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42,671元。第六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3,758元、设备迁移费/元。第十二条约定,双方约定其他事项:1、临时过渡费8元/平方米/月×24个月×187.88平方米=36,0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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