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届专业化论坛回顾丨陈宁:证人证言的质证要点(4)

2023-05-01 来源:飞速影视
关于解释合理性的问题,比如我们发现一名侦查人员同时询问两名证人的情况,侦查人员以人手不够为由来解释。或者对于在讯问室询问,侦查人员解释说询问室被占用了,这些都不属于合理的解释。辩护律师仍然是要当庭提出来要求对证据进行排除的。
除了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刑诉法解释第89条还提出了一些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一些情形,主要是这四个方面:1.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2.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3.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4.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这四个方面都是由于既不属于侦查人员采取了极端的非法手段调取证据,但又完全无法确认是证人本身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认证言的真实性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这些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分享一个2019年天津的案例。这份判决书就指出,检察院对于王某二、李某二的调查笔录,均系在同一份笔录中对被害人王某 2 与证人李某 2 同时调查询问,因此不符合刑诉法第124条关于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以及127条询问被害人的规定,所以对这两份调查笔录,判决书就把它排除掉了,不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五、证明力审查
(一)单个证人证言的质证要点
面对一份证人证言,首先应当考虑的是证人是否具备作证能力。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62条,证人的作证能力要注意两点:第一,年幼不等于没有作证能力,所以我们刑诉法规定的是因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才不能做证人,它的关键点在后半段“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儿童在作证的时候,通常不说假话,但是儿童的证言非常容易受到成年人的暗示,这是儿童的心理特点所决定的,这是一个需要注意的点。
关于作证能力我们如何来审查?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还有国际上通行的观点,作证能力重点是三个方面的能力:第一要有感知力,第二要有记忆力,第三要有相对准确的表述能力。只有证人同时具备这三项能力,才有可能向法庭、向办案人员提供比较可靠的证言,对案件事实才有证明作用。
刑诉法解释第88条规定,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很多年前我曾经接触过一个贪污案,有一个证人是中风后遗症,丧失了语言表达能力。办案人员给他调查取证的时候,通篇都是用诱导式发问的方式,比如说问当年你是不是单位的财务负责人,他就点头,问某人人拿过来的票据当时你是否进行了审核,他也点头,然后其他问题,否定回答就是摇头。那这种就属于典型的不具备作证能力,因为证人已经无法陈述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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