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医疗官司案例及分析(5)

2023-05-01 来源:飞速影视
高法公报判例预示医院将面对违约之诉 虽然我国最早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在上世纪90年代就曾出现过,但是在法律实践中,这样的情况少之又少。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8月发出的一期公报中提供了一个判例,让敏感的卫生法律界人士眼前一亮。 案件是这样的:江苏的郑某夫妇,因为结婚7年未育,前往江苏省人民医院就医。他们与医院签订了“试管婴儿辅助生育治疗协议和须知”,但协议中没有约定采取哪种技术手段开展治疗。 郑某在缴纳费用时,特意对照了该医院列举的人工辅助生育A技术的收费标准,发现医院计划给他们实施的就是A技术。郑某交费后,医务人员采集了郑某丈夫陈某的精子。医务人员经过观察,认为陈某的精子情况更适宜采取B技术进行治疗。医务人员遂按照B技术为郑某进行了操作。结果治疗失败了。郑某夫妇遂以江苏省人民医院擅自改变治疗技术方案,导致治疗失败为由,请求法院按照《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民法》判令医院双倍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抚慰费并公开道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医院不是以赢利为目的的医疗机构,不属于经营者,人民医院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是公共医疗卫生服务,而不是商业服务,故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对于原告提起的违约之诉,应该先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合同是否生效。法院认为,医疗服务合同在患者向医院提出进行诊查、治疗的请求,并经医方作出承诺时成立。本案被告已经收取了原告缴纳的医疗费,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和须知”,被告也对原告进行了治疗,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医疗服务合同以为患者治疗疾病为目的,医院一方应当以足够的勤勉和高度的注意慎行事,又由于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因此医院在履约中具有较高的裁量权。 但医院与患者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中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且医疗行为的实施结果会对患者的身体造成直接影响,若完全不考虑患者的选择权明显有失公平。
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医院负有对医疗方案的说明义务,而患者享有对医疗方案一定的选择权。在实施医疗方案之前,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医院有义务就该医疗方案向患者或其代理人进行充分的说明。患者有权充分了解医疗方案可能给自己带来的后果,有权对医疗方案进行选择。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此,一审法院判决江苏省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江苏省人民医院不服判决,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对该判例给出的裁判摘要是:公共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时,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同意擅自改变合同双方约定的医疗方案,属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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