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课题续篇:刑事判决已决事实对民事诉讼的影响|金融汇(4)

2023-05-02 来源:飞速影视
融资性贸易刑民交叉案件中,实际用资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查明三方分别签署煤炭买卖合同,共计交付100余万吨煤炭。民事案件中,出资人与过桥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实际交付煤炭,系双方争点之一。但经核实,因煤炭交付事实并非刑事案件中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侦查阶段并未查实是否有真实货物交付,仅是根据收货单等表面证据作出认定。该事实未经案外人在刑事程序中提出挑战,如直接约束案外人,将产生事实认定错误。
从上述实践操作来看,生效刑事判决对部分事实的查明能力,并不见得具有明显优势,未经充分的控辩程序保障,刑事判决的已决事实也可能存在偏误。如果赋予生效刑事判决绝对的预决力,直接将刑事判决提及的全部事实一律作为免证事实,很可能导致民事审判权丧失自主性,乃至作出错误裁判。
二、现行法与司法案例
1、《民诉法解释》第93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条是法律层面对生效判决预决力的描述[1],从文义似可解释为:第一,因未将刑事判决排除在外,生效刑事判决具有对民事案件的预决力;第二,并未区分判决内容与事实理由,主文判项、查明事实部分及本院认为部分似都具有预决力;第三,发生举证责任倒置的结果,生效刑事判决内容的不利方承担举证责任;第四,针对的主体范围未做限制,案外人亦受该预决力影响。
该条规定的文义解读,将刑事判决不区分内容、对象而均赋予较高效力,与国外立法例不符,亦被权威学者所批判。大多数研究认为,应当重新解读和审视上述法律规定,做更为精致细化的效力区分:第一,区分判决性质。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必须是确定的事实,最常见的确定性判决是有罪判决,无罪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具有确定性,不应具有拘束力。第二,区分事实的性质。刑事判决中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必要事实”,具有预决效力,“非必要事实”不具备免证的法律效力。第三,区分适用主体。参与过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原则上应当受到刑事判决事实认定的拘束,未参与刑事诉讼的案外人则无需受到先前判决的拘束。[2]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以下简称“《民事证据新规》”)第十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亦即将《民诉法解释》中的“事实”进一步限定为“基本事实”,该限定从法律规定层面提供了非常重要的指引,即生效判决确认事实并无统一的预决效力,只有其中可以划定为“基本事实”的部分才有免证效力。在刑事判决对民事诉讼的影响层面,该规定变化提供了一个可辩驳的空间,如何解读何者是刑事判决中的基本事实,将成为认定相关事实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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