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秘密性的初步证明思路(3)

2023-05-02 来源:飞速影视
2. 诉争信息的获取方式和特点。从信息本身的获取方式和内容特点中,法院实际上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形成关于该信息秘密性的心证。当然,不同类型信息具有秘密性的可能性也有很大差异。企业在正常研发过程中获得的技术方案信息,在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下,通常都具有秘密性。对于经营信息,如果企业能够说明收集、加工和整理的过程,通常也很容易就能推断最终信息具有一定的秘密性。企业从公开渠道收集的经营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存在较大的疑问。比如,在常见的客户名单类的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法院会对客户名单的组合信息的数量或深度有一定要求,否则可拒绝承认其秘密性。比如,在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夏福民蔬菜脱水集团有限公司案中,最高院指出,争议的客户信息“包括这些客户联系出口业务的电子邮件地址以及交易习惯、付款方式、包装规格、所需货物的品名、质量、特殊需求等信息资料在该经营领域内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且获得这些信息资料具有一定难度”。
从这些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客户名单中包含的客户信息内容达到一定的数量且足够具体后,法院对于其是否存在于公共领域,其实是比较容易判断的。
3. 获取诉争信息的投入。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不仅要求不为公众所知,而且还要求不容易获得。如果原告说明自己获取商业秘密的过程之后,证明其为获得商业秘密付出实质性的劳动、金钱和努力,则可以帮助法院评估该信息是否容易获得,进而评估其秘密性。其中的逻辑很简单,如果原告通过合理的方法取得该信息并不容易,则通常被告也不会从公共领域很容易得到诉争信息。
4. 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理论上,权利人的主观认识或保密措施与相关信息是否事实上处于秘密状态,并无直接关系。不过,在争议发生之前,权利人对相关信息采取具体的有针对性的保密措施,能够帮助法院推断该信息的秘密性。这是因为该权利人事前对信息的秘密性的认知,能够说明一些问题;同时,被告克服某些保密措施的事实本身也可能反过来说明被告自身的认知,即从其他渠道不容易获得,所以要费劲破坏原告的保密措施以获取该信息。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侵权手段愈特殊,客户信息具备秘密性的可能则愈大。如采用窃听电话、入室盗窃等手段获得客户信息的,该信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概率则会大大增加”。另外,作为保密措施的一部分,权利人事前可能要求被告特别确认某些信息为商业秘密。这一事实一般足以推定该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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