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毛遗属起诉《见字如面》案一审判决全文(3)
2023-05-20 来源:飞速影视
第一,关于三原告提交的《皇冠》杂志证据,三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份证据形成于台湾地区,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因而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对此本院认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根据该条规定,对于除公文书证及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之外的域外形成的证据,不作公证、认证手续上的要求。
本案中,三原告提交的《皇冠》杂志证据虽形成于台湾地区,但并非公文书证,亦未涉及身份关系,故该份证据未经证明手续亦不影响其真实性,能够作为用以认定涉案书信的内容、署名及发表情况等事实的根据。
第二,关于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由青马(天津)文化有限公司(甲方,简称青马公司)与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签订,约定:甲方接受三原告的委托,将实力电传公司、《环球时报》社、黑龙江电视台等侵害著作权纠纷两案的法律事务委托乙方代理。甲方同意乙方指派王韵律师作为上述法律事务的主办律师,主办律师有权安排其他律师或律师助理配合完成上述法律事务。公证费由甲方另行支付。两案律师代理费由甲方代本案著作权人即三原告支付,基本费用为人民币2万元。律师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开票日期为2019年4月8日,购买方为青马公司,开票方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两张公证费发票的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255元及人民币5653元,购买方分别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及青马公司。三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合同的签订主体不是三原告,约定事项亦与本案无关,律师费发票购买方亦不是三原告,故不认可该份合同及发票的关联性。
公证费发票也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系。对此本院认定如下:从《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事项可以看出,该合同是就处理三原告起诉的包括本案在内的两起侵害著作权纠纷的法律事务所签订。本案中,三原告中的陈田心、陈圣授权陈杰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委托代理合同》中指派的律师相同,陈杰签署的起诉状主张的律师费及公证费金额与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亦具有对应性。可推知三原告认可青马公司代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代为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以及青马公司和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代为支付公证费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明三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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