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银仁陈冉昕:论被监护人的“最佳利益(3)

2023-05-20 来源:飞速影视
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处分其财产,也要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明确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范围的保护。例如,在将被监护人自住以外的房产出租时,选择合适的承租人,以市场价确定租金,并且租金收益归被监护人所有,监护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二,关于监护事务的履行,在第35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最佳利益原则。对于具体的监护行为,民法总则要求尊重被监护人的自我意愿。在我国的其他法律中也有类似规定。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4条就要求,在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情况允许的范围内须听取其自身的意见;残疾人保障法第9条第2款亦有尊重残疾人的自我意愿的相关表述。
民法典在第31条和第36条规定了指定监护人应按照被监护人最佳利益原则,在第35条规定了监护事务的履行应遵循被监护人最佳利益原则。此外,草案在第1044条关于收养的规定中,也确立了“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以及第1084条确立了离婚后,“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认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
从以上民法总则、民法典,并且结合其他部门法的规定来看,我国较全面的确立了被监护人最佳利益原则的适用范围,但是并没有明确确立最佳利益的判断要素和标准。因此,给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自由裁量留有一定的空间,也给法解释留有余地。“被监护人的最佳利益原则”既是一个微观性的原则,也是一个宏观性的原则。一方面,微观层面上,在处理一切涉及监护事务的过程中,均应该遵守本原则,包括与监护相关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与此同时,宏观层面上,对于最佳利益的理解会受到时代变化、经济发展、思想文化等方面的影响,在实际生活中需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
立法要求监护人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作为履行监护职责的评判标准。然而具体实践中,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的各种具体情况难以仅凭一个原则来判断,具体规定的缺乏会导致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和适用性,最后所造成的损害将由被监护人来承担。被监护人最佳利益原则就是要把被监护人所可能会遭受到的损害降到最低,在立法中予以明确,就是要让监护人在最为严格、明确的立法规定之下,尽到作为监护人的应尽之责。若对监护责任只有如此宽泛的原则规定,那就会弱化监护人最应当担负和敬畏的法律责任。尽管严格来说,不可能存在一套标准能够在整个监护领域普遍适用,法律也无法将实务中可能遇到的所有情况全部列出,给予规定。无论多么详尽的条文规定,都不能限制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并就个案做出被监护人的最佳利益的解释。但终究还是需要一个相对清晰明确并能够共同遵循的操作规范来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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