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本位”和“个人主义”可以兼容吗?|陈晨捷(8)
2023-05-20 来源:飞速影视
”当法治完善时,个人复仇是不被允许的,然而直到今天,司法正义的缺位或失灵依然存在,从而导致个别自行正义现象的出现,而在古代,这种现象更为普遍。此外,尚未达到刑罚条件的诸多民间行为仍然需要有效的伦理调控,比如说,无故被人辱骂大多不足以提请诉讼,但默然忍受无疑是在姑息养奸,在此回骂便有其合法性与合理性。因而尽管在法理上不被支持,但“以怨报怨”在当代社会既有其现实作用又有其伦理意义,俄罗斯学者鲁边·阿普列相认为“以牙还牙报复法”是社会控制的前道德形式,但它并未随着道德与文明的发展而走向消亡,相反,作为“历史上第一个公正形式”,其在当代社会仍然被“作为解决冲突和抑制过度行为的一个重要的调控工具”。尤其是当道德的人面对邪恶而无助时,必须诉诸“以牙还牙报复法”以维护公正。
儒家虽然也有“义”以应对暴行,但却更强调“仁爱”,注重“返身自求”,努力通过主体不断提升自身的道德修养,进而以道德典范(“君子”)引领社会教化,所谓“其身正,不令而行”(《论语·子路》),“行有不得者,皆反求诸己;其身正,而天下归之”(《孟子·离娄上》)。在人己关系中,以“正己”为“正人”之前提,要求“躬自厚而薄责于人”(《论语·卫灵公》),“爱人不亲反其仁,治人不治反其智,礼人不答反其敬”(《孟子·离娄上》),是以儒家更为期待的是“以德报德”:“仁者爱人,有礼者敬人。爱人者人恒爱之,敬人者人恒敬之。”(《孟子·离娄下》)可以说,儒家伦理偏重于道德的主体性,但对于他人之“横逆”的回应却缺乏更为积极的伦理应对(最终只能诉诸“刑”),在“主体间性”方面仍有所缺失。故而“以怨报怨”(当然,此处只限于学理上的讨论,而非鼓励相应的事实与行为)可以补充儒家伦理的某些不足,如肖群忠先生指出:
“中国主导性传统伦理是以强调‘仁’的内在自觉与自律作为道德的维持手段的,而实际上,对大多数百姓来说,他律的、互惠主义的利害原则比对自律性的强调更有强制性、更切实际、更为有效;利的奖赏与害的惩罚,实际上才是维系道德的内在的、真正的手段,它与佛教的‘善恶报应’思想结合在一起,制约着传统中国人的道德实践。”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报”(包括“以德报德”与“以怨报怨”)是一种前道德的伦理形式。《礼记·曲礼上》云:“太上贵德,其次务施报。”上古时期“淳厚其德,不尚往来之礼,所贵者在于有德”,“德主务施其事,但施而不希其反也”,亦即“施而不惟报”。在风俗醇厚的“道德至世”,人人但主“施”,并不需要特地要求“报”,因为他人之“施”便为己“施”之“报”,己之“施”则为对他人之“施”的“报”;只有“施”与“报”不对等的时代才需要对此着重强调。儒家特别看重“施”与“报”的对等性,《诗·大雅·抑》曰:“无言不雠,无德不报。”以道德水准来衡量的话,“太上”同时也指道德状态,而“务施报”则是非道德或前道德状态,杨向奎先生指出:“有赠必有报,这是我国自原始社会到春秋时代的人际关系与国际关系惯例。这种惯例我们名之曰‘礼’,其实这时的‘礼’,还不具有道德范畴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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