讲座摘录|纪海龙、李忠夏等:私法中的自治与他治(27)
2023-05-20 来源:飞速影视
假如5月1号交付机器,在10日内供应商登记他在这个机器上的担保权,那他就可以优先于1月1日的浮动抵押。第416条排除掉1月1日浮动抵押的垄断地位,就会使得债务人有了新的融资渠道、融资机会,也使得供应商和银行有一个融资上的竞争。
接下来问题来了,法条规定“10日之内办理登记的优先于债务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假如说5月1日时供应商把机器交付给债务人,但债务人不太老实,债务人在5月5日和另外一家银行签订了融资合同,并且马上进行了登记,即5月5日有一个固定的抵押,到5月9日的时候供应商去登记,符合法条的规定“10日之内办理登记”,所以这个抵押权按照法条应该是优先于债务人所有的其他担保物权人,不仅仅优先于1月1日的浮动抵押银行,也优先于5月5日的第二个银行。但是5月5日的第二家银行非常冤枉,原因是它在5月5日设定担保权登记的时候,在债务人登记簿上查不到供应商的担保权信息,他是善意的。问题是这个时候要不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就意味着5月5日的银行优先于供应商,按照第416条供应商又会优先于1月1日的银行,按照第414条(或者在假设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时候)1月1日的银行又会优先于5月5日的银行。
5月5日的银行看登记簿时虽然看不到供应商,但是可以看到1月1日的银行。这个时候就出现了循环优先权问题。供应商大于1月1日的银行,1月1日的银行大于5月5日的银行,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5月5日的银行又大于供应商。这就进入了循环问题。如果构成一个优先权循环,在分财产的时候就没法分。也就是说,如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就会有善意的判断,凡是有善意的判断最后就可能导致循环优先权问题,结论就是排序时应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而是应按照登记顺序排序。这是为什么适用登记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很重要的一点。
同学:
最后一个问题,关于正常经营买受人,老师认为正常经营买受人制度是一种特殊的善意取得,相当于受让人善意地相信抵押权人允许抵押人无负担地转移财产,是一种处分权限的信赖。现在问题来了,我们现在很有可能动产担保登记也可以把禁止转让的约定登记进去。如果禁止转让的约定登记进去,老师认为正常经营买受人的善意还是指向对于处分权限的善意,是不是所有的动产只要设立抵押权之后,又设立了禁止转让的约定,等于把处分权限也公示了,那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也没有办法起到消除前面抵押权负担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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