讲座摘录|纪海龙、李忠夏等:私法中的自治与他治(28)

2023-05-20 来源:飞速影视
纪海龙:
问题很好!先说我的回答,如果是正常经营买受人,他没有义务看登记簿,因此就算禁转约定被登记了,他也没有看到。而且,他看了也可以假装没看到,因为很难证明他真的看到了。还有,如果你是真的构成正常经营买受人,我建议你不要去看,要看就找其他人去看。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中,正常经营买受人没有义务看登记簿,所以登记簿上的登记对他来说没有影响。
同学:
哪怕对处分权限也进行登记了?
纪海龙:
登记了也看不到。第一,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没有义务看登记;第二,他也没看。
姚明斌:
因为在线上还有一些听众,他们提出一个问题,在民商合一的格局之下应该怎么处理商法规范?
纪海龙:
这是一个非常宏大的问题,我们看中国民法典的框架,《民法典》尤其是合同编,总体是一个商事合同法,不是民事合同法,甚至可以说对民事照顾不足。接下来就这个问题我说三点吧。
第一,对实践中如此灵活的商事交易、丰富的商事需求,想通过制定法来满足商业实践需求,永远不可能。德国19世纪有一个商法巨佬Goldschmidt,把商法比喻成冰川,我觉得非常形象,它的下部逐渐融入到下面的沉积物中,上部不停地生长出新的东西。后来日本的我妻荣教授借用这个比喻,说商法像一个冰川,下部不断地融入民法的原理中,滋养着民法,它的上部又不停地生长出新的原理。我的意思是,依靠制定法去满足各种各样的商业需求是不可能的,商法和商业需求之间的关系,就像金融监管者和金融业之间的关系,金融监管者永远赶不上金融业的脚步,商事制定法永远赶不上商事实践的脚步。
第二,但我们又不得不承受这种不能承受之重,不得不运用制定法的规则去应对千变万化的商事交易。那么这时的处理就要更灵活一些。这里举个例子,例如《民法典》关于违约金调整那一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这在原《合同法》中不是这样规定的。原《合同法》为“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的减少”,现在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你们看出有任何差别吗?好像有,好像又没有,朦朦胧胧。其实做这个改动,最主要的目标是针对民商两种不同的关系,以前的表述是“当事人可以请求”,感觉就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如果请求,那么违约金过高就必须往下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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