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晓萌:检察视角下新型信息网络犯罪司法惩治现状考察——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切入(6)

2023-05-20 来源:飞速影视
(四)证据情况总体欠佳,影响司法认定
在微观司法活动中,证据是案件的基石。取证难属于网络犯罪的共性问题,对本罪来讲亦是概莫能外,证据欠佳也是影响本罪认定的重要原因。
首先,电子证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认定难度较大。电子证据是网络时代的“证据之王”,但在个案中收集、提取经常面临很大困难。当前许多网络犯罪活动租用了境外服务器,服务器关闭后取证即陷入僵局。笔者接触的真实案例中,被害人被骗钱款数额巨大后报警,通过跟踪资金流向发现钱款进入某公司账户后,部分钱款分别流入数个个人账户。个人账户所有人到案后查明,其系兼职招聘的“搬砖”人,在某网站买卖虚拟货币进行资金洗钱,并赚取“手续费”。该网站服务器位于境外并已关闭,难以查明网站运营具体情况,诈骗人员及公司账户相关人员均未到案。由于不能排除被骗资金流入网站资金池后混同的可能性,且被骗资金流向多处、与在案人员“搬砖”金额不能一一对应,因果关系证据链就此断裂,给证明犯罪带来很大困难。此外,具体案件中电子证据收集、提取不规范的问题也经常存在,影响了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的判断。
其次,跨境化取证难度大。虽然新型网络犯罪解释中规定,被帮助对象未到案不影响本罪认定,也设置了特殊情况下独立入罪的具体标准。但是本罪对核心犯罪依然具有事实依附性,核心犯罪事实如果难以查清,全案证据链无法闭合,既可能动摇司法人员的内心确信和认定决心,也可能影响全案的均衡处理。例如为诈骗提供帮助的案件,往往因被害人报案而发案,部分案件被害人损失巨大、社会矛盾尖锐,先期到案的却通常是银行卡所有人、goip设备架设人等末端帮助者。评价他们的帮助行为时,一方面存在“难以责众”的顾虑,如果先期对末端帮助者苛以刑责,后期其他人员大量到案后打击范围过大、全案量刑也有失衡风险。另一方面,末端帮助者违法所得通常远低于被害人损失数额,即便认定其构成本罪,追赃挽损依旧困难,激化社会矛盾的风险仍旧存在。
(五)网络犯罪方面专业型人才匮乏,适用新罪名内在动能不足
需要坦陈的是,除了上述各种客观因素,本罪的适用不足也存在来自司法机关的内在原因。本罪属于刑法中的新罪名,相关司法解释出台时间不久,可资借鉴的指导性案例较少,必然需要经过渐进的过程,才能逐步熟悉并熟练适用。网络犯罪中时常涉及专业网络技术问题和大量电子证据、境外证据的审查认定,司法认定难度较高。特别是在一些刚刚接触新型网络犯罪案件的地区,在刑事诉讼前程序向后程序推进时,公、检、法三机关经常在罪名适用方面产生分歧。部分司法人员对于新型罪名不熟悉,思维模式固化、“因案找法”过程中倾向于援引传统罪名,有时将帮助支付结算的行为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将本罪作为特殊罪名优先适用;有时径直将帮助行为按照传统犯罪共犯考量,忽略了是否构成本罪的判断过程。本罪与其他犯罪共犯的大面积竞合,又给选择适用传统罪名提供了便利条件,致使适用本罪的能动性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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