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一方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而另一方不同意,法院能否启动鉴定程序?(12)

2023-05-20 来源:飞速影视
原审法院未进行必要的现场查证,迳行采信上述证明所陈述的内容,并以此作为不支持蓝翔公司证据保全及勘验申请的理由之一,有欠严谨。其三,原审法院既已于2019年7月7日收到蓝翔公司寄交的证据保全申请和勘验申请,却仍于7月9日向宝峰矿业公司、九龙矿邮寄应诉材料,该处理方式显然不利于证据保全工作和现场勘验工作的实施。
综上,蓝翔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在九龙矿厂区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和现场勘验,符合人民法院依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和勘验的法定适用条件。原审法院未对蓝翔公司庭前提出的证据保全及勘验申请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进行深入全面的分析,也未在庭后对宝峰矿业公司、九龙矿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已下井之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进行现场核实确认,仅以“证据状态已经发生变更,证据保全已无必要”“审判人员已不具备现场勘验的专业条件”为由驳回蓝翔公司所提申请,导致错失第一时间查明并固定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基本技术事实的时机,确有不当。
(二)关于原审法院以蓝翔公司不同意鉴定为由认为蓝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进而驳回蓝翔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处理是否妥当的问题
此争议焦点问题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两个问题:1.原审法院以蓝翔公司不同意鉴定为由即决定终止鉴定程序,是否妥当;2.原审法院以蓝翔公司不同意鉴定为由认定蓝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否正确。对此,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第一,原审法院以蓝翔公司不同意鉴定为由即决定终止鉴定程序,有失妥当。理由为: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前半段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本案中,作为被诉侵权方的鑫通公司于原审庭审当天即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的书面鉴定申请。鑫通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本案待查明的技术事实相关,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事项的规定。其次,本案各方当事人于原审当庭围绕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并结合第256号公证书所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分别发表了比对意见。根据原审庭审比对情况,至少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锁紧机构和液压马达机件设置及运行方式在公证书照片中无法被完整清楚地展示,而各方针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锁紧机构”“液压马达”等技术特征存在明显分歧。
由于原审法院以“证据保全已无事实上的必要”为由当庭驳回蓝翔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庭后又以“被诉侵权产品已被安装在机井内,且与其他大型机械设备配合运转,审判人员已不具备现场勘验的专业条件”为由不支持蓝翔公司的现场勘验申请。由此进一步凸显了通过鉴定方式查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相关争议技术特征这一关键待证事实的必要性。最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后半段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依法委托专门鉴定部门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鉴定。前述规定中的“协商不成”,应当理解为既包括“当事人均同意鉴定,仅对鉴定部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形,还包括“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鉴定,导致协商不能”的情形。对于后一种情形,仍然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相关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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