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一方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而另一方不同意,法院能否启动鉴定程序?(10)

2023-05-20 来源:飞速影视
1.证据保全属于在特定情形下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补强,而非替代、免除、转移当事人的举证义务和责任;2.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应注意比例原则,在符合证据保全目的的情况下,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充分考虑证据保全措施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影响,必要时可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3.证据保全的范围应当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基础,以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为限。
具体到本案,本院认为,蓝翔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应当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蓝翔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与被诉侵权事实之间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且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其一,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钻装综合机组的滑动机构”,与被诉侵权产品即“CMZY2-180/35煤矿用岩巷钻装机组”系同类产品。而且,蓝翔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赣西公证处提出公证保全申请,该公证处对该次公证保全行为出具第256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附件的现场取证照片,被诉侵权产品除了锁紧机构和液压马达机件设置及运行方式等技术特征未能在该份公证书完全显示以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其余技术特征均已反映在公证保全照片中,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其二,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鑫通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宝峰矿业公司和九龙矿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该三人与蓝翔公司指控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密切关系。
第二,蓝翔公司申请法院证据保全具有紧迫性、必要性。其一,蓝翔公司申请保全的证据具有“以后难以取得”的紧迫性。基于证据保全制度的立法本意,对“证据以后难以取得”的理解,不应仅局限于被诉侵权产品可能被人为转移、毁损、隐匿或灭失的情形,还应当拓展至因客观存放环境或条件发生改变而导致证据日后不易固定、提取或勘验的情形。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用于煤矿的岩巷钻装大型机组设备,即使不存在被转移、毁损、隐匿或灭失的风险,但被诉侵权产品一旦从九龙矿厂区地面转移至煤矿机井,日后如果需要进一步开展被诉侵权产品相关技术特征的比对工作,就可能需要深入至井下进行。受限于井道坑径、深度、照明、通风等环境制约,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体积较大、部件装配复杂等诸多不利条件影响,被诉侵权产品相关争议技术特征的比对难度势必明显增大。本院注意到,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对蓝翔公司提出的现场勘验申请不予支持的主要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已被安装在机井内,且与其他大型机械设备配合运转,审判人员已不具备现场勘验的专业条件”,从侧面亦可说明蓝翔公司在原审法院立案后申请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和现场勘验,目的正是为了在被诉侵权产品被转移至煤矿井道之前先行采取相应的勘验及保全措施,以固定被诉侵权产品的争议技术特征,故蓝翔公司所提保全申请确有时间上的紧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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