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一方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而另一方不同意,法院能否启动鉴定程序?(13)

2023-05-20 来源:飞速影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原则,在当事人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尚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则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仅是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鉴定的情形,更不存在鉴定程序无法启动之理。事实上,针对蓝翔公司不同意启动鉴定的书面理由,原审法院亦在原审判决中明确回应称,“如启动鉴定程序,对于鉴定过程中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与公证书照片不一致的机件,鑫通公司如不能进行合理解答和提供相关证据,则可以认定为鑫通公司避责更换,从而推定更换机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可见,原审法院并不认为蓝翔公司不同意鉴定的理由具有实质说服力。因此,原审法院最终以蓝翔公司不同意鉴定为由决定终止鉴定,处理难谓妥当。
第二,原审法院以蓝翔公司不同意鉴定为由认定蓝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难谓正确。理由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须满足如下构成要件:1.主体要件:当事人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2.行为要件: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3.后果要件: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本案的事实是:被诉侵权人鑫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技术特征比对的鉴定申请,涉案专利权人蓝翔公司则向原审法院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可见,本案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构成要件。
前已述及,原审法院以蓝翔公司不同意鉴定为由即决定终止鉴定的处理,并不妥当。在本案公证书中的附件照片内容无法清楚完整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争议技术特征、一方当事人鑫通公司已明确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对蓝翔公司提出的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的申请不予支持的情况下,基于审慎稳妥查明案件相关技术事实起见,原审法院根据鑫通公司的鉴定申请,启动鉴定程序是必要的。从在案事实来看,鑫通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后并不存在“拒绝预交鉴定费用”或“不提供相关材料”的情形。亦即,本案并不存在鉴定程序启动后无法推进的法定事由。虽然,蓝翔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其负有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举证责任。但是,在蓝翔公司已经通过公证保全手段完成初步举证、蓝翔公司请求原审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及现场勘验申请均未获支持、相关争议技术特征无法通过公证书照片得到清楚完整展示、被诉侵权人鑫通公司明确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理应通过鉴定程序来准确查明相关技术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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