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汉宁:论“目的性限缩”在行政审判中的适用限度

2023-05-20 来源:飞速影视
祝汉宁 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
“目的性限缩”是审判者为追求个案正义而创制法律规则例外的重要工具,但是行政审判中鲜少适用该论证方法。究其原因,一是“目的性限缩”的证成标准模糊不清,二是不当适用“目的性限缩”将产生克减公民合法权益的风险。结合对最高院指导案例第21号的分析,围绕目的正当性与手段相当性两个方面厘清“目的性限缩”的论证逻辑,明确“目的性限缩”保障权利救济的价值导向,以期合理划分“目的性限缩”的适用限度。
关键词:目的性限缩 行政审判 权重公式 权利救济
一、问题的提出
(一)最高院指导案例21号对“目的性限缩”的适用
1 案情简介
2008年9月10日,被告呼和浩特市人防办认为原告秋实房地产公司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秋实第一城”住宅小区工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中有关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规定,要求原告秋实房地产公司及时办理“结建”手续。2009年6月18日,由于原告仍未按照要求修建防空地下室,被告决定对“秋实第一城”项目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向原告送达征收决定书。原告对征收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2 “目的性限缩”的适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住房建设项目能否适用“经济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依照“法律未加以区分者不得加以区分”的解释规则,本案住房建设项目该当于免收规定中“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概念,易地建设费用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范畴,理应产生免收易地建设费用的法律效果。
但是适用免收规定将招致不公正的裁判结果,法院最后通过“目的性限缩”排除本案的适用。在裁判说理部分,法院从所导致的不利经济后果出发,认为违法建设行为如果适用免收行政事业性费用情形,无疑会诱发其他建设者逃避防空建设义务,致使违法成本小于守法成本,于是将免收规定的适用对象限缩至全部合法建设行为。尽管法院对立法计划的解释极度宽泛,从个案排除类型化为全部违法建设行为排除过于片面,但不可否认最高院指导案例21号灵活采用“目的性限缩”的方法为突破法律文义实现个案正义提供了合法性解释,对提高行政法治的司法能动性具有宣示意义。
(二)论证逻辑混乱
自最高院指导案例21号之后,在行政司法实践中仅有四份裁判文书中涉及“目的性限缩”的运用。其中在“鲁中湖、即墨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案”中,“目的性限缩”出现上诉人的请求理由中,非为裁判论证手段,故在此不作讨论。而在“王爱芳与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复议决定案”的一审与二审裁判中,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将“突发疾病”的初次诊断时间“目的性限缩”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时的医疗诊断记录时间作为初次诊断时间,而非崔某第一次被诊断患病时间。然而按照《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字面含义,这里的“突发疾病”初次诊断时间就是以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作为前提语境,法院实将“目的性限缩”作为“限缩”适用,甚至本案本不存在限缩的必要,故在二审裁判中对此乌龙式论证并未作出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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