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汉宁:论“目的性限缩”在行政审判中的适用限度(2)

2023-05-20 来源:飞速影视
只有在“盐城金龙马特种纺织有限公司不服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上诉案”中,法院对《工伤保险条例》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中的“本人主要责任”的“目的性限缩”,适用前提合理,论证思路清晰。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禁止恶意劳动者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中获利,这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调整的,违法程度高于违反一般交通规范的行为。再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可以包含过失犯罪,举重以明轻,违反一般交通规范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形应当也可以纳入工伤认定范围,李某如果因为一般违反程度丧失工伤保障资格无疑将导致不公正的审判。综合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审判者对“目的性限缩”无统一证成思路,只要说理具有一定合理性即达到证成标准,模糊的证成标准使得审判者无据可依,极具周延性的论证义务也使审判者望而却步,最高院指导案例21号体现的灵活裁判思路难以为机械性适用法条的常态化裁判思维所承继。
(三)存在克减公民权益的风险
“目的性限缩”存在克减公民权益的风险,如果适用不当,司法的不当能动性不仅无法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有效救济,也会干涉行政主体的行政裁量自由。审判者适用“目的性限缩”需要承担极高的论证风险。大多数审判者习惯于传统的涵射模式,偶有审判者试图突破法律文义裁判,却难以完成必要充分的论证义务,造成司法实践理性的违背。在司法行政化的色彩笼罩下,论证门槛高、自由裁量范围大的“目的性限缩”论证方法容易反向成为行政干预司法的利器。对“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的裁量不当,容易产生克减公民权益的风险,这与行政诉讼的救济理念格格不入,审判者为避免裁判论证遭受非议,与其背受偏离法律的指摘,毋宁坚守法律教条主义,作出绝对“忠于法律”的判决。

祝汉宁:论“目的性限缩”在行政审判中的适用限度


二、遵循目的正当性
立法语言的模糊性造成法律适用上存在空缺结构,审判者对空缺结构负有解释义务。相较于狭义解释方法,“目的性限缩”赋予审判者更自由的判断余地,但是在“法官不得轻易偏离法律”(index non facile redere debet)的裁判原则以及依法行政的要求下,审判者如要突破法律文本裁判,首先应当证明“目的性限缩”的适用目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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