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汉宁:论“目的性限缩”在行政审判中的适用限度(4)

2023-05-20 来源:飞速影视

祝汉宁:论“目的性限缩”在行政审判中的适用限度


1.识别法律规则目的
对法律规则正确性的外部证成不仅是法律推理不可忽视的起点,也是适用“目的性限缩”方法的先决问题。“所谓推理的逻辑性,不等同于推理结论的真实性,而是指推理形式的有效性(亦称正确性),或者说,就是推理的前提与结论之间联系的有效性(或必然性),亦即结论的真实性要能由它的前提的真实性给予说明。”由于行政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与行政立法主体的多元性,行政法规范难以采取法典化的形式,行政法律体系的零散性构造对行政审判者选择合适大前提的能力提出更高要求。行政司法审判中,由于行政关系的复杂性,涉及国家事务管理的各个方面,行政法规范通常以单行法的形式出现。针对同一行政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往往分散在各个单行法的条文之中,同时由于行政事务的高度专业化要求,行政机关同样参与立法活动,各类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政府规范性文件更加剧行政实体法规范的分散性,针对同一案件往往要在不同的主体制定的不同行政法规范条文中寻求完整的裁判依据。
审判者需要对行政法规范建立体系化思维,在此基础上加强对大前提的认知融贯性,这种融贯性需要在事实与法律的不断回溯中,明确与事实要件存在最密切联系的规范要件所指向的法律规则。大前提的重要性在行政审判中不言而喻,如在最高院指导案例21号中,有关“易地建设费用”是否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性质莫衷一是,根本分歧在于免收规定是否为本案最为妥帖的法律推理大前提,如有学者提出,将“易地建设费用”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代履行费用,适用代履行相关规定。如此“目的性限缩”不具备讨论意义,因此本文不再深入讨论。
法律规则的目的不仅包括特定条款、概念、制度所追求的目标,也包括宏观意义上部门法体系、整体法秩序所欲实现的规范社会的理想状态。探究法律规则目的依据外在的制定法规范,而非立法者的内心意思,以此维护实定法的权威以及法秩序的安定性。从法律文本的直接表述能够确定立法目的,如立法总则部分多列明规范目的的自不待言,“有法律未明目的,亦无从于法律名称中觅其目的者,则必以‘逆推法’予以探求,盖法律个别规定或多数规定所欲实现之‘基本价值判断’,较为具体,易于觅致,以之加以分析、整合,不难理出多数个别规定所欲实现目的,斯即规范目的。”回顾最高院指导案例21号,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依据为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以及建设部等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从这两部法律规范的总则表述中可以获知免收规定旨在减少建设保障性住房建设成本,满足基本住房需要,实为物质帮助权的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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