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汉宁:论“目的性限缩”在行政审判中的适用限度(5)
2023-05-20 来源:飞速影视
2.具体化判断
“正义的原则并不被认为是自明的,而是在它们被选择的事实中得到证明”,正义的标准必须依赖特定的事实语境具体化判断。在最高院指导案例21号中,本案原告如果适用免除缴纳易地建设费用的规定,建设成本降低,住房价格能够普惠低收入者,并未与保障物质帮助权的立法目的相悖。但是这种立法目的显然无法经受“多数人关于正义的共识”的检验,因为本案隐含两种利益冲突,一是建设防空地下室所代表的保障公民战时生命安全,二是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代表的保障公民物质帮助权。对于二者的优先问题,从人权的发展体系来看,物质帮助权作为社会权是国家为保护社会弱者生存权(人身权、平等权等)所提供的经济保障,“社会权本身并不是目标,而是追求更高理想目标(即人格、尊严与价值全面发展)的重要手段。”物质帮助权作为生存权的工具性权利,以危害生存权追求物质帮助权实属舍本逐末,违背人权体系的逻辑结构自洽性,从直觉主义出发,生命至上也为应有之义。
因此免收规定的保障物质帮助权目的应当加以预设前提,即不得与公民生命利益相冲突。
“违背正义达到不可容忍的程度”,应当与“多数人关于正义或社会价值的共识”中最具备认可效力与普遍遵循的道德观念与价值准则相悖。对极端不正义的判断并非单纯依靠审判者的直觉,而需要通过体系分析、历史考察、经济学方法、社会学方法等给予必要证明。结合指导案例21号,以危害公民战时安全为代价保障物质帮助权的后果,达到与宪法的规范目的相抵触的程度,宪法作为具有法价值的统括性地位,本案适用规则的后果明显达到“不可容忍的程度”。
三、保障手段相当性
“目的性限缩”通过利益衡量的方式使某种价值在系争案件中获得比较高的程度实现,利益博弈的结果势必对其他利益造成减损,如果不将对这些利益的损害纳入利益衡量的考量因素,过当的限缩手段无疑会冲击法律的权威性与可接受性。
(一)完善利益衡量
当审判活动无法通过具体指向性的法律规则进行裁判,只能依据对不特定事实的评价或指示诸如规范目的、法理价值进行自由裁量时,遵循科学并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利益衡量程序是保证裁判公正的必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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