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汉宁:论“目的性限缩”在行政审判中的适用限度(3)

2023-05-20 来源:飞速影视
(一)填补必要空缺结构
“任何选择用来传递行为标准的工具——判例或立法,无论他们怎样顺利地适用于大多数普通案件。都会在某一点上发生适用上的问题,将表现出不确定性;他们将具有人们称之为空缺结构(open texture)的特征”。空缺结构的存在是必然的,在个案规则难以适用、实质穷尽的情形下,基于“法官不能拒绝裁判”的原则,审判者只能合理地利用司法裁量弥合空缺结构。“目的性限缩”是在法律规则出现空缺结构时审判者筛选唯一正确可能性的正当工具,审判者并不因其偏离了法条文义而对法律不忠,只要其可以证明在具体的案件事实中,为保护规范目的确认的利益确有必要采取一种与此前不同的处理方式。
(二)构建二元论证步骤
对于“目的性限缩”的适用前提和目的正当性基础,在理论中存在不同的看法,卡尔.拉伦茨认为这种现象属于隐藏的漏洞,“依法律可能的含义似乎已经包含可供适用的规则。然而,依规则的意义及目的,其不宜适用于此,于此法定规则需要另一(并未包含于法律中惟依其意义及目的诚属必要的)限缩规定,就此未为规定,亦可被视为一种漏洞。”德沃金提出规则悖反理论,“在裁判中,存在明确的可将个案事实涵摄的法律规则,但规则的适用结果却极不公正,以至于达到了违背常识或普通人道义感的地步”。“拉德布鲁赫公式”进一步提出,只有规则违背正义达到“难以容忍的程度”审判者才被允许偏离法律文本裁判。这种“难以容忍”的原则性概念具有法律的不可通约性,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须于个案依价值判断予以具体化。
“法律漏洞论”认为“目的性限缩”的正当性在于维护“立法计划的圆满性”。“规则悖反论”认为“目的性限缩”的正当性在于实现个案正义。二者的分歧背后实质是“立法计划”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冲突。“法律漏洞论”从实证主义立场出发,认为法律制度本身具有逻辑自洽性与权威性,立法目的的探究应当以实定法规范为依据,“个案正义论”从自然主义与社会主义立场出发,“所谓违反法律计划,实际上就是对以法学思想或民众期待为内容的超实证法的违反。”审判者有必要弥补立法者的目的疏忽。
这种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冲突并非决然对立,而是对应“立法计划”探究过程的两个不同阶段。“正确的社会研究方法是要把演绎理解跟因果分析结合起来,并由此建立社会研究的客观性”。
审判者首先应当在制定法规范体系的逻辑联系与价值联系中推导出立法者制定特定法律规则的目的,再而以自然规范的原则和价值标准进行二次检验,审判者“须一方面建立价值导向的思考方法,一方面以多数人关于正义或社会价值的共识作为评价依据”。审判者实际对立法目的进行形式与实质的双重评价,其中实质评价并非审判者绝对主观意义的价值判断,而是基于理性诚实衡量个案冲突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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