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汉宁:论“目的性限缩”在行政审判中的适用限度(8)

2023-05-20 来源:飞速影视
审判者在衡量各种法律理由的“分量”时并不存在如化学元素周期表一般的明确位阶,在审判者决定某种法律理由具有优先性时,需要考察特定的损害对法秩序内在的逻辑自洽性以及价值协调性的潜在影响,以验证限缩的幅度是否超过“目的性限缩”的边界。法秩序的安定性要求限缩的结果不得对现行的法律体系秩序造成冲击,划定限缩范围需要综合多种考量要素,不仅包括法律规则适用结果的可预测性与可接受性,也包括立法目的正当性、限缩类型的开放性以及法律体系的融贯性。
行政司法的裁判效果不仅局限在司法领域,对行政执法也会产生辐射影响。裁判的效力将为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复数可能性裁定合法性以及合理性框架,尤其随着行政法规范日益分散化,行政指导司法案例制度承担起相当程度上填补立法空白和指示立法导向的作用,这就要求审判者在作出裁判结果前,合理预测裁判结果对法秩序安定性的影响。结合最高院指导案例21号,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在推选该案过程中,征求了国家人防办、住建部等部门的意见,确保政策立场的协调性,使“目的性限缩”对现行行政法规范秩序造成的冲击有所缓和。

祝汉宁:论“目的性限缩”在行政审判中的适用限度


四、坚持权利救济的价值导向
不同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特殊的诉讼构造奠定权利救济价值的主导地位。民事诉讼领域当事人双方基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一方当事人权利的扩张或减损,存在大量的意思自治的空间;而在刑事诉讼领域,公诉机关追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审判者承担惩罚犯罪的任务,任何出罪与入罪都必须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行政诉讼赋予了弱小的民众与行政权强大的政府之间直接对话的权力,将地位本不对等的诉讼双方置于平等的司法程序中,行政诉讼的确立与发展就是人权保障进步与发展的结果,为保证双方司法力量均衡,价值判断的天平必然向弱势方倾斜。在权利救济的诉讼主导模式下,近年来有关引入主观公权利与保护规范理论的呼声也日益高涨。在目前权利救济、解决争议与职能监督的混合诉讼目的构造下,权利救济已然被看作主导功能引领其他诉讼功能的实现,“这样的诉讼目的安排符合均衡性原则,也与此类权利救济型诉讼种类具有天然的契合性,可以避免过度强调监督目的而忽视权利保护和争议实质解决的失衡状态”。
相关影视
合作伙伴
本站仅为学习交流之用,所有视频和图片均来自互联网收集而来,版权归原创者所有,本网站只提供web页面服务,并不提供资源存储,也不参与录制、上传
若本站收录的节目无意侵犯了贵司版权,请发邮件(我们会在3个工作日内删除侵权内容,谢谢。)

www.fs94.org-飞速影视 粤ICP备743695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