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新三板股转交易中,只签股转协议,未参与经营,构成明股实债(附"实股 实债"裁判规则)(5)

2023-05-20 来源:飞速影视
综上,本院认为,姚某、A公司、余某虽然在《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股权转让及回购条款的表面意思,但其目的在于隐藏各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真实效果意思,因此该表面意思系虚假意思表示,依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当属无效。因姚某系自然人,A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法人,故双方之间应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
A公司、余某与姚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133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案涉投资协议被认定为股权投资协议
案例一:T公司与N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55号]认为,“关于协议性质,T公司主张案涉《投资协议》性质为借款协议,并非股权投资协议。本院认为,结合协议签订背景、目的、条款内容及交易模式、履行情况综合判断,N公司与H公司之间并非借款关系,而是股权投资关系。理由如下:1. 本案系N公司按照国家发改委等四部委联合印发《专项建设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16〕1199号)的规定通过增资方式向H公司提供资金,该投资方式符合国家政策,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行业监管规定。事实上,基金通过增资入股、逐年退出及回购机制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是符合商业惯例和普遍交易模式的,不属于为规避监管所采取的“名股实债"的借贷情形。2. N公司增资入股后,H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N公司取得了股东资格并享有表决权,虽然不直接参与H公司日常经营,但仍通过审查、审批、通知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管理,这也是基金投资模式中作为投资者的正常操作,显然不能以此否定其股东身份。
3. 虽然案涉协议有固定收益、逐年退出及股权回购等条款,但这仅是股东之间及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就投资收益和风险分担所作的内部约定,并不影响交易目的和投资模式。并且在投资期限内,N公司作为实际股东之一,其对外仍是承担相应责任和风险的。4. N公司根据协议约定获得了固定收益,但该固定收益仅为年1.2%,远低于一般借款利息,明显不属于通过借贷获取利息收益的情形。其本质仍是N公司以股权投资方式注入资金帮助企业脱困的投资行为,只有这样H公司及其股东T公司才能以极低的成本获取巨额资金。综上,案涉《投资协议》系股权投资协议,一审认定其性质并非借款协议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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