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新三板股转交易中,只签股转协议,未参与经营,构成明股实债(附"实股 实债"裁判规则)(7)

2023-05-20 来源:飞速影视
综上,《增资协议》约定的K公司的增资行为不属于出借借款的行为,本案不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裁判规则二:案涉投资协议被认定为借款协议
案例四:严某、卓某、福建省S动漫有限公司、福建省S公司、福建省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Z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2742号]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信托公司与严某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信托公司与严某之间的交易模式是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名股实债。第一,根据《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信托公司与严某通过股权转让以及信托公司将资金直接投入公司,计入资本公积。严某及其他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信托公司的形式进行股权投资。第二,《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了溢价率和转让期限,并约定了溢价款的支付方式。第三,《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严某回购股权的条款。即信托公司的投资回报不与动漫公司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根据动漫公司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严某向信托公司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根据约定定期向信托公司支付固定收益,并在满足特定条件后由信托公司赎回股权。
故严某与信托公司之间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融资借款关系,原一、二审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
案例五:嫩江市H有限公司、北京Y投资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1民终2597号]认为,“投资人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且享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的,应为股权投资,投资人作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能构成抽逃出资;投资人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且不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应为债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或有回购义务的股东的债权人。虽然A公司向H公司投资后,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但是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及《协议书》中明确约定,A公司投资后按照年收益率5%收取固定股息,不参与公司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故A公司的投资目的并非取得H公司股权,而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及《协议书》的性质应为债权投资协议。

案例六:薛某、裴某与王某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终5507号]认为,“首先,王某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薛某于2017年5月20日和2018年1月21日书写的借条2张及相应的转账记录,王某作为主张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方,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证明义务。其次,薛某在一审期间提交苏州市B公司与赵某等人签订的项目投资意向协议,但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实质上是增资扩股,且在协议中约定收益不低于年化收入的24%,不符合投资法律关系中风险共担的特征,故,该协议为名股实债。再次,薛某对借条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是被迫出具。其在诉讼期间不能提交足以证实该抗辩观点的证据,故,对薛某被迫出具欠条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王某与薛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薛某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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