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新三板股转交易中,只签股转协议,未参与经营,构成明股实债(附"实股 实债"裁判规则)(4)

2023-05-20 来源:飞速影视
对此本院认为,姚某与A公司之间成立股权转让及回购法律关系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须结合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对当事人的缔约真意加以综合评判。首先,就双方内心意思而言,经查明,姚某系新三板股票的合格投资者,在签订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之前已经持有4,000股蓝源传媒股票,但在本案所涉1.6万股的交易中,双方虽约定了按照“全国股转系统”股票交易规则进行交割,在表象上具有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但并未约定上述股权交割与变更登记的履行时间,而且在可以办理变更登记的前提下,实际上仍然合意选择了违规股权代持方式,加之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也未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故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实际上并不期望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发生,股权投资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其次,就姚某是否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决策而言,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姚某在有关公司并购重组、经营发展等重大事项上行使股东表决权时应与A公司保持一致,且在就有关公司并购重组、经营发展的重大事项向股东会、董事会提出议案之前,均应征得A公司的同意,由此可见,姚某虽然作为蓝源传媒股东,但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决策,亦可印证姚某与A公司订立《股份转让协议》,其真实意图不在于实际受让标的公司股权,而是在于履行《补充协议》要求A公司、余某回购股权以获取固定收益。
最后,就合同履行期间与回购价格而言,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二条明确约定了标的股权的转让股数及价格;第三条约定A公司与姚某按照“全国股转系统”股票交易规则进行交割;第九条约定了股份回购条件及回购价格。A公司与姚某的上述约定符合股权投资交易的外在特征。但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姚某可以要求A公司、余某在2019年3月30日无条件回购全部或部分标的股份。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系各方当事人对《股份转让协议》第九条附条件回购股份相关约定的协议变更,结合《补充协议》与《股份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于同日签订的情形,可以认定《股份转让协议》中的附条件回购约定已被《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无条件回购所替代,因此《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才是各方当事人期待发生的真实效果意思。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股份转让价格为25元/股,而A公司、余某于同日即以《补充协议》方式承诺将于2019年3月30日以35元/股的价格回购股份,换言之,如《补充协议》得以履行,则姚某可于1年固定期限届满后,在确保40万元本金不受损失的前提下还能获得10元/股×1.6万股,合计16万元的固定收益,该种情形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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