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新三板股转交易中,只签股转协议,未参与经营,构成明股实债(附"实股 实债"裁判规则)(6)

2023-05-20 来源:飞速影视
案例二:上海S公司、阮某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申3718号]认为,“本案中,则需要考察各方签署的《股权投资协议》《股权投资协议(补充协议)》等约定的内容,以及协议签署后S公司的行为以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股权投资协议》中有S公司不参与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公司经营管理机构不因本次股权变更而进行调整等条款,但《股权投资协议》同时约定,“各方同意原有的董事会增加乙丙方(即S公司与另一投资人)推荐的二名代表担任董事;各方同意公司聘请一名一方推荐的财务监察人员和若干名一方推荐的财会人员”“乙丙方作为公司股东,有权依据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享受股东权利,监督公司的经营状况,查阅公司的年度预算、决算、财务报表及其他运营数据,向公司提出意见和建议,同时对知悉的公司一切情况负有保密义务”“若公司依法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需要清算的,或按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公司可以解散时,或由于公司经营不善无法继续存续的,乙丙方按届时其持股比例以及公司的净资产值获取投资款和投资收益,若乙丙方实际获取的整体投资款和投资收益少于各方约定的金额,D公司现有股东应按其各自的持股比例分担该差额部分并对乙丙方进行补偿”。
《股权投资协议(补充协议)》等还约定EPC总承包商的确定应经过股东会批准、特定条件下S公司所持股份转化为优先股。此外,根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S公司推荐的财务人员掌握了D公司验资账户和基本账户的印鉴和D公司网上银行的密钥,D公司基建工程款也需S公司的审核才能支付,S公司曾将股份出质,以上事实均说明S公司已经介入D公司的经营与管理,行使了股东权利。S公司主张“名股实债”与事实不符。”
案例三:张某、赵某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终1927号]认为,“结合协议签订目的、条款内容及交易模式、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应当认定K公司与H公司之间并非借款关系,而是股权投资关系。理由如下:首先,通过增资入股及回购机制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是符合商业惯例和普遍交易模式的,不属于为规避监管所采取的“名股实债"的借贷情形。其次,K公司增资入股后,H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变更了工商登记信息、K公司取得了股东资格并享有表决权,在H公司经营过程中依法参与股东会就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行使了股东权利。最后,虽然案涉补充协议有固定收益及股权回购等条款,但这仅是股东之间及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就投资收益和风险分担所作的内部约定,并不影响交易目的和投资模式,并且在投资期限内,K公司作为实际股东之一,其对外仍是承担相应责任和风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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