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法院判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
2023-05-21 来源:飞速影视
☑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认定案件中,如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已无裁量空间,可以直接判令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
☑ 裁判文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0101行初260号
原告王庆霞,女,1975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波,宁夏法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贾廷权,厅长。
委托代理人杨俊宁,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干部。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
法定代表人尹蔚民,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干部。
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长庆兴隆圆小区。
法定代表人付锁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凤如,女,1980年3月17日出生。
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十一路运动公园。
负责人胡友清,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冬杰,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庆霞不服被告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甘肃人社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人社部)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二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庆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厂(以下简称第六采油厂)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二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庆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甘肃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宁,被告人社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学琳,第三人长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凤如、第三人第六采油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冬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甘肃人社厅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甘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8号决定)。主要内容为:申请人:长庆分公司;职工姓名:邓建民;用人单位:第六采油厂。2016年4月11日,本机关收到《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兰行初字第83号,以下简称兰州中院83号判决),撤销甘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7号决定),责令本机关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6年4月12日,本机关制发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根据单位补正材料,结合实地调查的情况核实后认为:2015年1月13日1时左右,第六采油厂生产保障大队应急抢险中队电焊工邓建民,进入胡九转元123井组进行管线补焊时突发疾病的情形及证人证言表述与本机关实地调查的情况不相符,且本机关调查时没有任何补焊依据,行政诉讼时又给法庭提供了有关依据,本机关不能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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