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法院判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2)

2023-05-21 来源:飞速影视
2015年6月26日,本机关在长庆分公司劳动工资处魏文科和第六采油厂安全副总监张峰民的陪同下,前往第六采油厂安五作业区生产调控中心调查时,张峰民并没有告知本机关安五作业区调控中心安全环保岗沈贵强轮休,不能调查取证之事;当调控中心工作人员打开2015年1月12、13日安全生产井下日报视频时,没有管线泄漏事故报告记录;《生产调度值班记录》中也无胡九转元123井组于13日1时左右抢修补焊管线记录,更无厂质量安全环保科的《动火作业许可》和《作业前气体检测结果》;况且《第六采油厂胡九转元123井组会议记录》中清楚的记载:1月10日大班正常巡井,晚11时小班发现元123井口管线破,大班人员连夜抢修至凌晨4:00全部焊好,恢复生产,夜查正常;1月12日大班正常巡井;1月13日大班正常巡井,保障大队,厂安全科对保障大队焊工情况进行了解,夜查正常。
综上所述,邓建民当晚没有焊接任务,故突发疾病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第六采油厂不服该决定,向人社部提起行政复议。人社部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人社部复决字[2016]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7号复议决定),维持了08号决定。
原告王庆霞诉称,一、08号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取得程序不合法,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甘肃人社厅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但在受理申请之前即2015年6月26日就对单位职工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甘肃人社厅调查收集的证据,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7号决定被兰州中院83号判决撤销后,被告甘肃人社厅未再去职工单位实际调查收集证据,其所作出的08号决定缺乏合法证据支持,被告人社厅依法不应予以维持。二、08号决定所依据的2015年6月26日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也与本案无关或相互矛盾。首先,被调查人员之一李鹏杰并非分管抢险作业的领导,也非事故调查组成员,也没有参与事故发生和处理过程中的任何环节,系与本案无关人员,被告甘肃人社厅从其处调查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其次,会议记录的内容并不能直接说明2015年1月13日元123井组管线没有破,没有焊接管线作业的工作;再次,被告甘肃人社厅调取的调度室日监控记录并非本案事发地元123井组,该监控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最后,被告甘肃人社厅调取的生产调度值班记录不能反映出2015年1月12、13日的真实调度情况。被告甘肃人社厅在行政复议答辩状中的说法与其所调查的证据内容不符。三、有充足的证据证明邓建民是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甘肃人社厅作出的08号决定和被告人社部作出的57号复议决定,责令被告甘肃人社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邓建民在2015年1月13日的死亡为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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