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司法适用中的若干关键问题(3)
2023-05-21 来源:飞速影视
(二)比较法视角下的观察
1. 域外立法中类似制度
域外立法中对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的优先权有类似的制度设计,比如《德国民法典》第650e条第1款规定,承揽人可以就其因合同而发生的债权,请求给予定做人建筑用地上保全性抵押权。工作尚未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就与所提供的劳动相当的部分报酬,并就不包含在报酬中的垫付款,请求给予保全性抵押。第1184条规定,该土地的保全性抵押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中标明,使其发挥公示效力的作用。(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5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94、473页。)
《法国民法典》第2374条第4款规定了建筑师、承包人、施工人等虽所完成的建筑物,在工程完工之日起60日内享有优先权。加拿大魁北克省关于建筑物的法律中,赋予承包人、工人、建筑师、建筑材料供应商等权利人以法定抵押权,权利范围为发包人对承包人应支付的费用为限,该法定抵押权对于银行等约定抵押权人享有优先性。(参见:王轶等著:《中国民法典释评合同编•典型合同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51页。)
域外立法中的类似制度安排,大多将其规定为法定抵押权,其目的在于保护建设工程劳务提供者的利益,包括建筑师、承包人、施工人等,作为一种担保劳务债权实现的法定优先权,其效力优先于约定抵押权,这也是实践中部分观点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上应属法定抵押权的原因之一。
关于权利人能否放弃权利的问题,在美国法中亦存在两种不同的模式,《美国统一建筑法》中规定了两种条款供各州选择;《瑞士民法典》第837条则明确权利人不得预先抛弃法定抵押权,加拿大魁北克的法律也认定建筑工人签署的放弃优先权的协议无效。
从域外立法来看,其核心在于保护为建设成果价值形成或者增值具有直接贡献的承揽人,即实际建造工程或者为其提供建筑材料的供应商,此点与我国立法主要为了解决拖欠工程价款保护建筑工人工资权益的立法目的存在差异。
2. 我国特定立法目的语境中的效力评价
鉴于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施工的现象,由此导致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分离,故此,承包人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减少其自身责任财产的同时,往往会影响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造成与优先受偿权立法目的背离的结果,与承包人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以及出借资质时仅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相比,建筑工人的劳务与建筑材料投入形成了工程价值的主体部分,故此,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时,该种处分行为应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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