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司法适用中的若干关键问题(4)
2023-05-21 来源:飞速影视
3. 最高法院关于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效力认定的观点
最高法院在综合考虑理论与实务中两种不同观点的基础上,结合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对于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效力认定上确立两条基本标准:
一是尊重私法意思自治原则,承包人与发包人有权通过协商处分其民事权利,即双方有权约定放弃或者限制该权利;
二是维护《民法典》第807条(原《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目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关于放弃或者限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约定不得损害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不能造成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受到损害。(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71-4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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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的关键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42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实践中,承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法定优先权,在当事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该权利行使的效力认定上,依据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结合最高法院民一庭的观点,在具体认定时应当把握以下几个关键要素。
(一)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 承包人可以事先或者在合同订立后放弃或者限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司法实务中,对于承包人事先或者合同订立后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是否应有不同的效力,存在争议。部分观点认为,承包人在订立合同时事先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往往是因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承包人迫于发包人或者银行债权人的压力,其放弃或者限制自身权利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故此应当认定无效。对于合同订立后,承包人放弃或限制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则可以认定为其自由处分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属有效。
市场主体地位不平等,并非构成《民法典》第143条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充分条件,在现实交易中,市场主体因其自身经济规模、技术实力、管理水平、行业资质、市场占有率等差异,均会反映其市场主体地位的不同,不同市场地位的经济主体针对同一交易设定不同的交易条件,正是不同市场主体竞争力的体现。在商事交易中,应当秉持契约自由原则,维护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故此,对当事人事先约定放弃或限制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应予以尊重,其放弃或者限制自身权利的效力,应当结合法定的限制条件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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