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小莉:论我国企业破产简易程序之构建(8)

2023-05-21 来源:飞速影视
我国目前实践中的做法采取的是第三种立法例。如《高效审理意见》规定:“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破产清算、和解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快速审理方式。”
笔者以为,以混合标准确定我国简易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更具合理性。简易破产程序在简化一般破产程序的同时要保障债权人的权利不受损害。如果单纯以破产财产数额大小或债务总额大小为标准确定是否适用简易破产程序,如果案件债权债务关系较为复杂,则可能难以保障债权人的权利不受损害。《高效审理意见》的规定虽然采取了第三种立法例,但是不同于德国法的规定,其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标准并没有给出正面具体规定,而是采取了反向排除的方式,分别描述了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状况复杂和案情复杂的情形,规定这些情形下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但是这些负面排除的情形更多的仍然是形式上的标准。笔者以为,在满足该款时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适用简易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应从正面规定更为具体的标准,防止法院自由裁量权过大损害相关方的利益。
(二)启动方式
简易破产程序的启动方式主要有两种立法例:(1)职权主义,即由法院主动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破产程序,如日本小破产制度,对于属于破产财团的财产价值不满100万日元的案件,法院必须做出适用小破产的决定。根据法院做出决定所处的阶段不同小破产又分为同时小破产和异时小破产;(2)当事人自治主义或者半职权主义,即由法院被动启动,法院须根据当事人或者政府破产管理部门的申请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破产程序,同时债权人有一定的选择决定权。如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第5分章“小企业债务人重组”就是典型的当事人自治主义的立法例,该分章的适用前提是小企业债务人对该程序进行了选择,否则,小企业债务人的破产将作为第11章第1至第3分章下的“小企业案件”进行处理。
我国已有的实践做法主要是采取半职权主义。如温州纪要规定规定法院可依职权决定试行简化审理程序的案件包括属于该纪要第3点第(1)、(2)、(4)、(5)项情形的破产案件;对属于本纪要第3点第(3)项情形的破产案件,可依申请启动简化审理程序;在破产参与人协商一致同意简化审理程序的情况下,已经按一般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也可以适用简化,审理程序。上海则将破产案件区分为应当简化审理的案件和可以简化审理的案件。前者显然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认定,后者则给予申请人、被申请人及主要债权人一定的选择权。也有地方采取职权主义的做法,如深圳规定符合条件的案件,合议庭应在立案审查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制作决定书,报庭长批准;《高效审理意见》采取的也是职权主义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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