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翔|论微罪体系的构建——以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研究为切入点(11)

2023-05-21 来源:飞速影视
以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为例,有学者曾以危险犯也是结果犯为立论的基点,通过论证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具有不恰当性,主张危险驾驶罪为过失危险犯。甚至持“过失说”的观点不在少数。笔者不认同“过失说”的观点。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应是故意,其内容表现为行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有认识并放任或希望危险驾驶行为的抽象危险发生。首先,如果认为该罪是过失犯罪,那么对于以“结果预见可能性”为中心的过失犯罪理论而言,就只能将预见的对象定位于虚无缥缈的抽象危险,这显然是有害于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进言之,从实务角度看,设若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是过失,将引起危害行为入罪的司法便利性、甚至是恣意性。其次,将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过失将导致罪名体系混乱,不利于形成“过失实害犯、故意抽象危险犯、故意具体危险犯、故意实害犯”的罪刑体系。
毕竟,这是刑法在道路交通安全领域十分精巧的罪刑维度设计。
那么,上述罪刑体系内是否还有“过失危险犯”维度的空间呢?笔者认为不然,在我国刑法体系中没有过失危险犯存在的空间,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过失犯罪都是实害犯,也就是说“过失行为只有当造成了危害结果时,才能构成犯罪”。过失危险犯是一个有害的概念,是对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均衡原则的威胁。
(2)严守故意犯罪是限缩微罪处罚范围的进路
有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第134条之后增设第134条之一危险作业罪,本罪是前置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基本犯)的危险犯,责任人实施‘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依法责令停产停业而拒不执行’‘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等行为对引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可能性的主观罪过同样是过失,因而属于业务过失危险犯。”并且该学者借此对构建微罪体系开展了质疑与批判。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存在偏失,进而前述论者对微罪体系的批判似亦有所偏颇。首先,无论是依据法条之表述还是从法理上分析,危险作业罪的主观都应该是故意。该学者基于危险作业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条表述相似性就得出主观罪过的同一性,是未加深思的结论。实际上,“第xx条之一”的立法设计本就不能说明前后两个罪名在主观罪过上的一致性。例如,我国《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实害犯,而第133条之一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就是故意抽象危险犯。
前述两个罪名的关系可以类比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即前者是故意危险犯,而后者是过失实害犯。其次,建立在不当结论上的对微罪体系的批评同样是不可取的,原因是严守故意犯罪正是限缩微罪处罚范围的关键进路。笔者于本文中已经论述了构建微罪体系的正当性,此处不再赘述,且在微罪的立法设计层面,恰恰要通过对犯罪故意的严守完成微罪的“自我约束”——即犯罪化正当性的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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