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翔|论微罪体系的构建——以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研究为切入点(12)

2023-05-21 来源:飞速影视
(3)严守故意的主观罪过标准体现行刑衔接
微罪体系因其体系定位而直面行法与刑法衔接的课题。整体来看,微罪体系因其“中间性”而获得了前置法与刑法的双重支持。理由是,首先,微罪所保护的集体法益在受实害时将引起相应的刑事不法认定;其次,此种集体法益在未受到抽象危险侵损时同样为行政法所不能容忍。因此在立法设计上,实害犯为微罪提供上限参照的同时,微罪亦受到衔接行政法的考验。与自然犯主要致力于个人法益保护不同,法定犯侧重于对社会秩序即集体法益的维护,大都基于保护秩序的需要而设定。微罪体系正是法定犯的集合,一般起于对行政违法的犯罪化。坚持故意的主观罪过能够体现行刑边界。
“行政处罚责任与刑事责任同属公法责任,而且在违法行为的责任上具有递进性。”行政违法侧重于行为客观上的危害性,一般不考虑违法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这一点恰与微罪的不法形成鲜明的边界,因为刑事归责要求主客观的统一,认定行为人构成微罪必须经过对其主观罪过的把握。进言之,部分行政违法行为,因其主观上的“恶”而获得刑法的否定性评价,进而其“不法性”发生跃迁,被划入犯罪圈。这是微罪的主要来源,可以被称为“质”的不法跃迁。对于这类“质”的不法跃迁,应受到主观故意的限制,才不至于引起犯罪圈的无限放大,亦衔接了行政违法与刑事不法。有反对论者批判微罪的设置降低了刑法犯罪构成刑事违法性的要求,实则不然,微罪体系恰恰鲜明反映出了“犯罪阶梯与刑罚阶梯”的对称性。因为“越是距离实害结果近的行为,就越是违法性重的行为,处罚也应该更重”,从行政违法到微罪不法,一种路径是“质”的不法跃迁,因行为人主观之故意而致其刑事可非难性更高;
另一种是“量”的不法跃迁,行为人从加重了危害行为之情节的角度引起了刑事违法性。
微罪体系法律后果的系统配置
1.微罪轻缓化的法定刑设计
在严格把握轻微犯罪化边界的同时,立法机关应当对微罪体系后果寻求最合理的配置。域外刑法对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大多秉持“根据刑事政策或社会变化及时修改刑法”的态度,对“醉酒”的标准也予以详尽规定。英国1998年《道路交通法》第4条第2款规定“在不适宜状态下驾驶或企图驾驶,可判决3个月以下的监禁或2500英镑以下罚金,或者两者并处,是否吊销驾驶执照由法官决定。”在这之前,1991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因饮酒或者吸毒而驾驶车辆的,规定“应当被提起公诉被判处2年以下的监禁刑罚,同时无其他特殊原因的,剥夺驾驶的期限不得少于2年。”德国规定了“酒后驾驶罪”: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驾驶人因饮用酒或者其他麻醉品,导致不能安全驾驶交通工具的,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日本采取了两种不同的规制模式,一种是根据驾驶人的实际情况判断其是否属于无法正常驾驶状态的“醉态驾驶罪”,根据日本《道路交通法》第117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百万日币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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