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翔|论微罪体系的构建——以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研究为切入点(15)

2023-05-21 来源:飞速影视
因此,应当将这类剥夺资格刑的处罚纳入刑法规制,对这类刑罚的执行可以规定在相关行政法中。
其次,对微罪体系中具有特定业务的人员,应当附加从业禁止的规定。《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在我国《刑法》第37条后增加第37条之一的禁业规定,对“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禁止犯罪人在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关职业。该条一般集中适用于非法经营类犯罪,但是这种兼具刑罚性与行政性的处罚也应当适用在微罪体系中,以危险驾驶罪为例,“从事校车运输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速超载驾驶,以及“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包括醉酒驾驶的职业运输人员在被提起公诉宣判有罪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应当禁止犯罪人在一定期限甚至终身不得从事相关职业;危险作业罪对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有严格要求,对违反管理规定造成危险的,审判人员在判决有罪的同时可以裁定禁止犯罪人从事相关生产经营工作,从根本上杜绝行为人再犯本罪的可能性。
最后,为避免刑罚负面效果的波及其他而显得过分苛刻,应当考虑建立微罪前科封存制度。在我国,犯罪所带来的负面效应不仅及于犯罪人,而且往往会波及其他人(如近亲属等),依照上述刑期和刑种的构建想法,即使不适用缓刑,监禁的刑期也并不漫长。但是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犯罪人”的标签依然会贴在身上,终其一生不能消灭。有过刑事处罚经历的公民,不论其所受刑罚轻重,在求职、求学、入伍抑或在社会评价上都会遭到不一样的对待,这样的负面效果甚至波及其近亲属,这种惩罚对触犯微罪的行为人来说未免太过苛刻。从这一方面来看,似乎违背了罪刑相适应或者罪责自负原则,微罪行为的社会危害轻微,危险性不大,行为人接受刑罚执行后,往往还会承担弥补一定的损失,甚至消除其产生的危险,但行为人甚至其近亲属还要因自己先前的行为承担社会上的不平等对待,付出过大代价,有碍于刑法改造功能的实现。
目前,日本、瑞典等国对未成年人的前科封存制度都做了一定的规定。在刑事立法层面,笔者建议建构微罪前科封存制度,将适用人员从未成年人扩大到轻微犯罪的行为人。在细节方面,可以根据“前科封存的基本条件(时间、刑期等),适用范围(罪名、次数等)和实现方式(自然消灭、依申请消灭、消灭后的再恢复)等方面进行规范”。
3.微罪体系中刑事不法与行政不法的衔接
构建微罪体系不能仅在刑法条文内部斟酌,也应当注意刑法与行政法的衔接问题。“我国对违法行为的处理采取的是二元化的处罚结构,”刑法的谦抑性允许其在前置法无法发挥效用的时候才予以介入。从法理上讲,法益保护并不是刑法的专利,作为公法的行政法也当然服务于保护法益、防止危险的任务,而且如果刑法所规制的范围已经扩张到了抽象危险,那么当然会出现刑法与行政交叠的地带。司法实践中,对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法中也有相应处罚措施(即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第1款之规定)。除此之外,针对其他社会失范行为的行政处罚措施对行为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效果甚至高于刑事处罚,模糊了行政法和刑法的边界,有背离微罪入刑的本意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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