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翔|论微罪体系的构建——以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研究为切入点(4)

2023-05-21 来源:飞速影视
当前理论和实践通过“情节显著轻微”或所谓的“抽象危险犯的实质考察”给醉驾“松绑”的做法,均不符合抽象危险犯的基本原理,其本质是试图将本罪变为具体危险犯或情节犯,从而提高“入罪门槛”、减少醉驾案件。这种做法不仅置立法目的于不顾,而且置“公共安全”于不顾,法益保护原则也从来不曾为这种做法提供过正当性。
3.保护社会公众的安全感并不违反法益保护原则
长期以来,我国“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严重危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因醉驾而引发的重大交通事故频频见诸报端,例如“南京张明宝醉酒驾车案”“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案”“广东黎景全醉酒驾车案”等等。这些因醉酒驾车所引发的恶性案件,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引发了醉驾入刑的呼声。
在此背景下,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设计反映了刑事立法的宣示或者象征意义,在不安社会状态下为公众提供象征性的安全感和情感归宿感。法益理论虽然反对将感情作为刑法的保护对象,但承认在个人的安全感受到某些行为损害时,可以动用刑法。理由在于,“不害怕他人或者不受他人的歧视是一种自由和平的共同生活的前提条件”,这体现在,对安全感的损害会导致“那些不得不担心自己安全的人,放弃一些他们本来可以无忧无虑地从事的活动”。刑法分则的多个罪名都体现了对公众安全感的保护,例如侮辱罪、诽谤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等。当醉酒驾驶行为已经严重到损害社会公众对道路交通安全的信心,以至于社会公众必须付出额外的成本,或者投入额外的小心,才敢于参与道路交通时,保护公众的安全感,重建公众对道路交通安全的信心,就是一个法治国家的合法任务。
对此,法益保护理论并不构成障碍。
4.微罪入刑不等于象征性立法
象征性立法是现代刑事立法的一个痛点,因为其并不发挥具体的保护作用,而是为了“表达立法者的某种姿态与情绪、态度与立场”,象征性立法“通过可预见的无效率的法律,来制造一种印象,即正在采取行动来打击不受欢迎的状况和行为”。象征性刑法是对法益保护原则的背离,但微罪入刑有所不同。象征性立法的一大特点就是相关罪名在司法实务中适用率极低,但微罪并非如此。以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为例,本罪的司法适用率极高,甚至成为“头号”罪名,无论如何都谈不上“象征性”,而是极具“实用性”。除此之外,其他微罪的适用率也不低。反而沿袭自1979年《刑法》的侵犯通信自由罪适用率极低。这反映出,我国近几年入刑的微罪,并不是象征性立法的产物,而是服务于真实的实践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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