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翔|论微罪体系的构建——以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研究为切入点(6)
2023-05-21 来源:飞速影视
2.必要性:不存在能够达到相同效果的轻微手段
审查比例原则中的必要性,需要先假设若干个同样能够实现目的的替代手段(这些手段实际上未被采用),然后去判断:第一,所采用的手段是否能够达到替代手段的同样效果,这要求比较替代手段和所采用的手段对于目的的实现所具有的效果;第二,在此基础上,所采用的手段造成的损害是否小于(至少要求不超过)替代手段所造成的损害,这要求确定所采用的手段和替代手段各自对宪法原则所造成的损害,并对它们进行比较。以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为例,在此,所采用的手段即为当前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的刑事条款,而可能的替代手段主要有:(1)废除本罪,完全以行政处罚进行规制(例如罚款、扣留或吊销驾照、行政拘留等);(2)提高入罪门槛,主要是增加“不能安全驾驶”的要求。
(1)刑罚与行政处罚的比较
单论所造成的损害而言,与刑罚相比,行政处罚的确更为轻缓。然而,损害大小的比较只是必要性审查的一个方面,另一个重要方面是不同手段的效果的比较。如前所述,就醉酒驾驶而言,“入刑”的效果是显著的,可谓立竿见影,那么相对轻微的行政处罚是否具有同样效果呢?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理由在于:从我国的社会治理实践来看,醉驾入刑前,行政处罚在打击酒后驾车方面的效果并不好,每年因酒后驾车引发的交通事故达数万起,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均超过数万人,造成死亡的交通事故中,50%以上都与酒后驾车有关。
醉驾应当适用行政罚或是刑罚的争议并非我国独有,德国在醉驾入刑过程中也发生过类似的讨论。1961年前,根据当时的德国《道路交通许可条例》(stvzo)第71条结合第2条,醉酒驾车仅仅是一种违法行为,可以被处以罚款或者拘留。德国联邦议会交通委员会第一次建议增设醉酒驾驶罪时,该议案在联邦议会未获通过。然而,在此之后,与酒精有关的交通事故大量增加,在涉及死亡或受伤的事故中,驾驶人员受酒精影响的案件数量的比例增加了50%以上。因此,德国在1957年第四次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上通过了一项决议,“因饮酒而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应以轻罪论处”,并于1959年第五次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再次重申:“会议非常关切地注意到,酒精作为严重事故原因的比例高得令人不安。有必要向公众提供有关这些危险的持续信息。”有鉴于此,德国在1961年的第二部《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中再次提出增设醉酒驾驶罪,并获得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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