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季自华等六人污染环境罪判决书(5)

2023-06-17 来源:飞速影视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辉丰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有有毒物质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季自华、吴玉峰、樊建为决策、授意、指挥者,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孙佳庆、朱成杰、冯保全系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均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辉丰公司有多次环境行政违法行为,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及辉丰公司能否免予刑事处罚的问题。本案被告人吴玉峰、樊建、孙佳庆、朱成杰、冯保全在辉丰公司环保部门工作,为了公司利益排放废水,并取得常务副总经理季自华同意,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辉丰公司偷排废水数量大,时间较长,还有多次行政违法情节,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2、关于被告人季自华是否对全案负责的问题。被告人季自华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日常负责公司全部事项,吴玉峰、樊建均因废水处理不了影响公司生产向其请示排放废水,季自华答复“尽量稀释给污水厂,实在不行就排放到八中沟”。季自华明知公司废水处理不了而同意向八中沟排放,并不区分废水来源、品种、通过何种方式排放,季自华应对本案全部排放行为负责。
3、关于本案排放数量的认定。辉丰公司西厂区从2012年年底污水处理设施停止运行后即向东厂区运送废水,该部分废水无法通过合法环保途径及时处理,先行堆放在场地上,公诉机关指控排放的5875吨废水是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2013年8月之后的废水转移单运送数量就低认定,7车间外耙干的废水亦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就低认定,均应予采信。
4、关于检测报告的认定。辉丰公司西厂区停产后,废水池空置,未作其他用途,从该厂区抽取的残余废水能够反映运送至东厂区偷排废水的成份,环保部门对西厂区生产项目的监测报告也能证实当时废水池中含有检测报告中测出的有毒物质。辉丰公司东厂区稀酰马林的生产工艺并未发生变化,生产产生的废水成分基本保持一致,检测单位从耙干车间耙干前、耙干后的废水中进行取样,可以反映偷排废水的成份。拆除的暗管是保存完好的,取样可以采用。上述检测报告取样多样化,鉴定内容完整,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5、关于各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坦白情节的问题。本案系国家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专项督察组移送盐城市公安局立案处理,同时移送举报人提供的排放视频及记录本,此前举报人已向大丰、盐城、省厅相关部门举报辉丰公司非法排放的情况。辉丰公司在国家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专项督察组督察时订立攻守同盟,先是只承认视频中的3次排放情况,并假称用水泵抽回废水池,后又让吴玉峰出面投案,只承认这3次排放至八中沟的情况并称是个人行为。各被告人到案后均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或坦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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