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挪用资金罪案件无罪辩护的特殊情形(2)

2024-09-26 来源:飞速影视
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刑法只能将侵犯法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注1]具体到挪用资金罪,其保护的法益是公司资金的安全,因公司的工作人员未经公司法定机构决策,而擅自将公司资金挪作私用,使得公司资金陷入可能损失、不被归还的危险境地,从而危害了公司资金的安全。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挪用”行为都是《刑法》所打击的挪用资金罪。若要构成挪用资金罪,需同时具备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形式违法性,即行为人使用公司资金的决策程序不具备合法性;而实质违法性,则是行为人擅自使用公司资金的行为改变了公司资金的用途,给公司的资金安全造成了损害,即若公司的资金安全因行为人的挪用行为而存在灭失或无法收回的危险时,则该行为人的挪用行为具备了实质上的违法性。[注2]
在当事人担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等公司管理层职务的同时,还兼具该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的身份的情况下,因为其没有侵犯挪用资金罪所保护的法益,所以即便存在以下两种不规范使用公司资金的行为,依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一) 公司股东抽逃其已经实缴的出资
根据公司法的理论,公司股东依照投资协议或公司章程向公司缴付的注册资本,在该资金进入公司账户后,依法属于公司的资产。公司股东因为向公司缴付了注册资本,而成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拥有股权,依照公司章程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
未经法定程序(比如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减少注册资本、公司清算等),股东无权从公司取回已经缴付的注册资本。公司股东在其已经实际向公司缴付了其认缴的全部注册资本之后,又将该注册资本范围内的资金抽回的行为,依法属于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
公司股东(兼具公司董监高等管理层身份)的这种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与“职业经理人”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有着以下区别:
前者对公司缴付了出资,后者没有缴付对公司的出资;
前者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本质上是公司股东违背了自己对公司出资的承诺,取回了自己对公司的出资,而后者因为没有缴付出资,所以不存在取回自己出资的问题,是直接使用了公司的资金;
前者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使得该股东的认缴出资额恢复到待缴状态,实质上是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作为继续缴纳出资的担保,否则可能丧失其持有的公司的股权,公司的既有资金不会因此而陷入损失,而后者则是在毫无担保的情况下,直接将公司的既有资金挪作他用,导致“公司资金陷入可能损失、不被归还的危险境地,从而危害了公司资金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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