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挪用资金罪案件无罪辩护的特殊情形(3)
2024-09-26 来源:飞速影视
如果再简单粗暴地概括两者的差别,可以说前者是股东对自己承诺出资的反悔,而后者是“职业经理人”在“空手套白狼”。正是因为存在着这种本质的分野,《刑法》分则才将前者列为抽逃出资罪打击,而将后者作为挪用资金罪进行打击。
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4年3月1日实施,以下简称《公司法》)和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实施),均不再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而是改为了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在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实施后,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立法解释),明确了“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2014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其中第二条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以外,对公司股东、发起人不得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条规定:“依法妥善处理跨时限案件,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发生在2014年3月1日以前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处理。”[注3]
根据上述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1. 2014年3月1日以后,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以外,其他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不会再因抽逃注册资本行为而构成抽逃出资罪。2. 针对2014年3月1日以前发生的抽逃出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十条即“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
《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后,对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不再作为抽逃出资罪进行打击,在本质上是对注册资本认缴制公司股东相应行为的一种赦免,而不应当错误地理解为,这种行为虽然不再作为抽逃出资罪进行打击,但是应作为挪用资金罪进行打击。
抽逃出资罪和挪用资金罪在《刑法》分则中属于并列罪名,两者保护的法益有着本质的不同,前者保护的是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充实,确保公司股东如实足额缴付认缴出资,约束的是公司股东的行为;后者保护的是公司既有资金的安全,规范的是公司职业经理人的行为。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罪评价范畴,而当今对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公司股东的抽逃注册资本行为不作为犯罪进行打击,既然这种行为就已经被《刑法》评价为无罪,那么不需要再使用另一并列罪名挪用资金罪再重复评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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