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挪用资金罪案件无罪辩护的特殊情形(5)

2024-09-26 来源:飞速影视
两者对公司资金安全造成的影响完全不同,前者是公司的债权人在有足额“担保”的情况下对公司资金的使用,而后者则是“职业经理人”在“空手套白狼”。挪用资金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司资金的安全,除了应具备“因公司的工作人员未经公司法定机构决策而擅自将公司资金挪作私用”的形式违法性之外,还同时应具备“使得公司资金陷入可能损失、不被归还的危险境地,从而危害了公司资金的安全”的实质危害性。
由此可见,公司的债权人(兼具公司董监高等管理层身份)未经公司法定机构决策,在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额度内擅自使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因为其有用债权的足额担保,没有也不可能“使得公司资金陷入可能损失、不被归还的危险境地,从而危害了公司资金的安全”,所以依法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如果股东对公司享有多笔债权,甚至构成了数倍的超额担保,不但完全保障了公司的资金安全,而且相关资金根本不存在无法收回、灭失、进而给公司独立法人财产权造成伤害的风险。因为债权债务完全可以通过抵销等方式进行调减、调增,从而完全保障了公司的资金安全。

二、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的公司之间资金拆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称人大《解释》)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以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因而实践中司法机关将谋取个人利益的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认定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而作为有罪的认定。
以上规定貌似清晰明了,实则存在着很多的争议点,我们在此逐一剖析:
(一) 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有着本质的不同,上述是对挪用公款罪的立法解释,不能随意套用到挪用资金罪的法律适用当中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虽然貌似仅是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和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区别,但其实还有更深层次的区别:
1.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不可能是本单位的出资人或股东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指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些人员只是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或者是被这些国有单位委派到其他单位从事公务,不是、也不可能是这些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国有单位的出资人或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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