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挪用资金罪案件无罪辩护的特殊情形(6)

2024-09-26 来源:飞速影视
因为这些人员是受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而不是管理经营其本人拥有所有权或者股权的财产,所以对其的管理应当从严,因为他们经营管理的是别人的财产,并且他们本人在这些国有单位中没有任何财产,一旦其实施了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是完全将他人的财产置于危险的境地,一旦出现闪失,又将因为行为人没有赔偿能力,从而极有可能导致别人的财产即国有资产遭受损失。
基于此,上述《解释》规定对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以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完全有必要的。
2. 挪用资金的犯罪主体有可能包括公司的股东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并未规定公司股东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禁止挪用资金和随意借贷资金的主体是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也并未规定禁止公司股东挪用资金和随意借贷资金。
《刑法》与《公司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原因在于有限责任公司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现代公司制度,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受公司股东信任的经营者,受托经营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必须对股东负有忠诚义务。所以对于不具备公司股东身份的职业经理人,提出与挪用公款犯罪主体同样的高标准、严要求是合理的。
我们还是回到挪用资金罪保护的法益,《刑法》设立挪用资金罪,其目的在于保护公司独立法人财产权,保护公司独立法人财产权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在公司内部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另一方面防止公司因缺乏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也就是说,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受《刑法》打击挪用资金罪保护的。
可见,挪用资金的犯罪主体并不必然包括公司的股东,换言之,我们可以肯定地说,单纯的具备公司的股东身份是不可能成为挪用资金犯罪的主体的。只有公司的股东同时兼任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才有可能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如果同时具备公司董事和股东身份的人使用本公司的资金额度,没有超过其本人的出资额度或者没有超过其本人股份价值的额度,其即使可能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归根结底,也只是对自己的利益造成了损害。
即使存在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款项对外出借的情形,与挪用公款犯罪的主体相比,拥有股东身份的挪用资金的行为人,貌似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但由于其本人持有所在公司的股份,是在拿自己的财产份额在为这种可能发生的风险提供了有效的财产担保,并且即使这种担保失败了,第一个损失的,也是公司股东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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