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地区亲属之间房屋买卖/房屋赠与合同纠纷裁判规则(3)

2024-09-26 来源:飞速影视
本案中,2017年8月16日,胡某与董某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价款为1332800元,将涉案房屋卖给董某。2017年8月28日,董某依据买卖合同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但董某至今未支付房款。现胡某以董某未支付房价款,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为由解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不排除胡某有将涉案房屋给予董某的想法,胡某未能证明实为遗赠抚养,董某亦未能证明涉案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名为买卖实为赠与。董某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是赠与。董某关于涉案房屋为赠与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胡某以董某不支付房价款,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为由解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解除原告胡某与被告董某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W39XX)。
二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董某与胡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董某实际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但是至今未支付购房款,且其不认可双方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胡某现主张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董某虽称双方系赠与合同关系,但是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赠与,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董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70元,由董某负担(已交纳)。
2
鲍菊生等与王希通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4768号
背景介绍:
原告王希通与赵晶系夫妻关系,王×1(2014年1月7日死亡)系二人之子。王×1与鲍菊生系夫妻关系,王浩系二人之子。坐落于1号房屋原登记所有权人为赵晶。
2008年3月4日,母亲赵晶与儿子王×1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合同编号:CX111683号,约定赵晶将涉诉房屋以2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1,付款方式为自行交割。后王×1并未向赵晶支付购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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