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地区亲属之间房屋买卖/房屋赠与合同纠纷裁判规则(5)

2024-09-26 来源:飞速影视
赵晶、王希通表示,《忆生平》没有王希通签字,对此真实性亦不认可。
2、王浩与赵晶的谈话录音。录音中,王浩询问赵晶是否知道本案起诉一事,赵晶称不知道。后法院找到赵晶本人,赵晶称录音当时没有听清楚王浩所说内容,并不清楚王浩的意思,当时不想理王浩,所以什么事情都说不知道,现起诉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3、鲍菊生、王浩申请邻居陈×1到庭作证,其表示2010年左右听王×1陈述涉诉房屋系王希通、赵晶赠与所得;申请鲍菊生之侄子鲍×1到庭作证,其表示,四五年前听王×1陈述称涉诉房屋系王希通、赵晶赠与所得;申请王×1的朋友杨×1到庭作证,其表示曾听王×1陈述涉诉房屋系王希通、赵晶赠与所得。赵晶、王希通认为以上证人均与王×1有利害关系,且均系听王×1陈述得来的,对以上证人证言均不认可。鲍菊生、王浩另表示2008年双方原本打算到房管部门办理涉诉房屋赠与一事,但根据相关规定,赠与必须办理公证,王×1到公证处询问,因当时赵晶已89岁,王希通88岁,办理公证必须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以证实二人精神正常,但医院未能开具。另房屋赠与需缴纳房屋总价款3%的税费,而房屋买卖只需要交纳1.5%的税费,故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涉诉房屋过户。
为此,原审法院到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登记事务中心询问,相关人员答复称,2014年7月1日前办理房屋赠与,必须办理赠与公证,房屋赠与交纳的税费为房屋价值的3%。
一审法院观点: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还是赠与合同关系。
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晶与王×1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诉房屋过户至王×1名下,而鲍菊生、王浩称系赠与应就此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以推翻上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所体现的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鲍菊生、王浩就其主张,提供了其认为是王希通自述的打印文章两篇。但此两篇文章均系打印件,且其中并未有王希通签字,王希通对此亦不予认可;提供录音证据证明赵晶对起诉一事不知情,但经法院询问赵晶本人,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提供证人证言,但证人均表述其系听王×1陈述得出相关结论,而非赵晶夫妇的直接陈述。法院认为,鲍菊生、王浩就其所称双方系赠与合同关系未能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赵晶与王×1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王×1并未给付赵晶夫妇购房款,迟延履行其主要义务,鲍菊生、王浩在接到赵晶、王希通的催款通知后,仍未在合理期限支付购房款,故赵晶、王希通要求解除与王×1所签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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